(2013)锡知民初字第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森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三盛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无锡市大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知民初字第0302号原告无锡市森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石村村。法定代表人柴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嵇涛、李雍。被告无锡市三盛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桥锡兴北路。法定代表人胡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无锡市大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玉祁配套区(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司武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鸿,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森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三盛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无锡市大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坤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2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嵇涛、李雍,被告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大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科公司诉称:其为“一种快装式斜拉舞台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2023××××.8,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8日。三盛公司、大坤公司人格混同,两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快装式斜拉舞台架,侵害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三盛公司、大坤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2009202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三盛公司、大坤公司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所有产品上交法院,并在法院监督下进行销毁或交送森科公司处理;3、三盛公司、大坤公司连带赔偿森科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4、三盛公司、大坤公司在《无锡日报》正版上刊登公开申明(面积不小于25cm*15cm),消除侵权影响;5、三盛公司、大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森科公司明确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三盛公司、大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09202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三盛公司辩称:一、三盛公司从未生产、委托他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二、三盛公司是独立法人,森科公司主张三盛公司、大坤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森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坤公司辩称:一、大坤公司未生产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大坤公司不知道森科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专利权;三、大坤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临沂腾达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腾达厂)购买。请求法院驳回森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森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森科公司主体适格;2、ZL20092023××××.8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张及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用于证明森科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且该专利合法有效;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4、森科公司与无锡市科瑞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得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一年的使用价值为50万元;5、三盛公司、大坤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三盛公司、大坤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6、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以下简称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2306、2307、2308、2309、2787、253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三盛公司、大坤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其中第230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三盛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第2307、230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大坤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第2309、2536、278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三盛公司、大坤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7、车间照片7张,用于证明三盛公司、大坤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照片所显示的产品和涉案专利的组件相同,且三盛公司、大坤公司生产规模较大,亦用于证明大坤公司提交的证据舞台购销合同不真实,因为照片中舞台组件的数量超过了大坤公司从案外第三人所购买的数量;8、发票7张、收据2张,用于证明森科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1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2600元、查档费100元,专利评价报告请求费2400元、冲洗照片费95元,合计16195元;9、证明,用于证明腾达厂、临沂市兰山区腾达金属制品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故大坤公司关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腾达厂购买的主张不成立;10、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用于证明2013年4月27日科瑞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瑞兴变更为柴森,森科公司2012年12月28日与科瑞得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真实合法。三盛公司对森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第2306、2309、253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其对上述三份公证书所载网站的设立不知情,也没有为该网站支付费用,且网站上关于其公司的产品介绍、地址和电话与实际不符;第2307、2308号公证书与三盛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278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抬头上并列印刷大坤公司和三盛公司名称的送货单,是大坤公司成立时因宣传需要印刷较多,没有销毁一直使用。对证据7,因无拍摄时间和拍摄人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认为几次公证内容基本一致,重复的公证费不是合理费用;2次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也是重复行为,只应支持一次购买的费用;因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故对冲洗照片费亦不认可;对其它费用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腾达厂可能不属兰山区,该证据不能达到森科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大坤公司对森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许可方和被许可方的股东和注册地相同,故实际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均为森科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2306、2307、2308、2787号公证书不能达到森科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中第2306号公证书,森科公司还应提供网站登记资料及三盛公司与制作单位签订的制作协议才能证明该公证书所载网站系三盛公司所有;第2307号公证书只能证明大坤公司在淘宝网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第2308、2787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大坤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只能证明大坤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且销售对象是森科公司,而非案外第三人;对第2309、2536号公证书所载网站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对该网站的设立不知情,也没有为该网站支付费用,且该网站上关于其公司的产品介绍、地址和电话与实际不符;对证据7-10的质证意见与三盛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三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大坤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舞台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大坤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而是从案外第三人处购买;2、网络打印件3页,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网络公开销售的产品,大坤公司不知森科公司对该产品享有专利权;3、梁锡公证处(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390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大坤公司具有合法来源;4、科瑞得公司和森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森科公司所提交证据4中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不真实,因为按照工商资料,合同的许可方和被许可方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和股东姓名相同。森科公司对大坤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的购销合同是打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在“购货单位(甲方)”处签字的也不是大坤公司。销售清单、收款收据中加盖腾达厂的公章,但该厂未经工商登记,所以销售清单、收款收据不真实;而且按照销货清单载明的产品名称,大坤公司所购买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零部件,该零部件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大坤公司未证明该证据来源于互联网,其内容可能已经过修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理由是:1、该公证书中所载的“临沂市兰山区腾达金属制品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2、该证据在第一次证据交换后提供,不能排除大坤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可能;3、该证据与第2307号公证书第11页所载大坤公司系生产型企业的事实相冲突;4、该公证书所载图片显示的“连接件平板”与森科公司通过第2787号公证书所购买大坤公司的连接件平板不同。故大坤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科瑞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柴森发生于2013年年初,该证据不能推翻森科公司授权科瑞得公司使用专利并向其收受对价的事实。三盛公司对大坤公司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森科公司所提交的除证据7以外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因森科公司不能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且大坤公司和三盛公司均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10、证据8中的冲洗照片费发票,因有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大坤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因在舞台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收款收据上盖章的腾达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因是打印件,且森科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因该公证书载明大坤公司购买斜拉舞台的时间是2013年8月份,在森科公司向大坤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舞台之后,故本院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诉争专利的事实2009年9月3日,森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一种快装式斜拉舞台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7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23××××.8。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快装式斜拉舞台架,包括台板、连接件、立柱、斜拉剪刀撑,其特征在于:连接件使用一体成型平板,一面焊接四个实心圆钢,其中一个扣在一块单元台板的一角的内面,其余三个在需要时扣装在新的单元台板上;另一面焊接一个套管连接立柱;立柱上设有四个双眼锁销,斜拉剪刀撑套在相应双眼锁销上。”庭审中,森科公司明确主张依据该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关于三盛公司、大坤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侵权比对的事实2013年5月3日,梁溪公证处出具第23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4月25日,嵇涛在梁溪公证处205室操作电脑,以用户名“季大伟41”登录淘宝网搜索并进入名为“无锡市大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网店,在该网店购买了3套舞台架,确认通过物流公司送货。后嵇涛支付了货款2000元。公证员何清和公证员助理徐晓峰对上述购买操作全过程拍摄了视频。2013年4月26日中午,嵇涛在梁溪公证处一楼大厅收取了由郑珍(单位名称:无锡大坤,地址:无锡市玉祁)发运的7件货物,并取得《速通物流》单和发票各1张。收货结束后,嵇涛对收取的货物包装外观拍摄照片5张。然后,嵇涛打开包装,对上述货物外观拍摄照片11张。拍摄结束后,公证员何清、公证员助理徐晓峰重新对上述货物封装并加贴封条。嵇涛对封装后的货物拍摄照片8张。”经本院观看上述视频核实,此次淘宝网购网页中未显示三盛公司的内容。大坤公司向嵇涛出具的发票显示舞台架的总价款为2000元。森科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2013年5月3日,梁溪公证处出具第230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2013年4月25日嵇涛在梁溪公证处205室,由公证员何清操作电脑,通过网络百度搜索“无锡市三盛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所得页面情况。该公证书第9页“公司介绍”一栏载明:“无锡市大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三盛精密钢管有限公司)生产车间8000多平方米,集带钢冷轧、精密钢管、钢质脚手架(…)及钢铁舞台、斜撑舞台、…生产为一体”,该栏所附公司照片的上部显著位置和公司门头上均有大坤公司和三盛公司名称。森科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2013年5月3日,梁溪公证处出具第23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2013年4月23日嵇涛在梁溪公证处205室,由公证员何清操作电脑,通过网络百度搜索“无锡市大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得页面情况。该公证书第9页“公司简介”一栏载明:“无锡市大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三盛精密钢管有限公司)生产车间8000多平方米,集带钢冷轧、精密钢管、钢质脚手架(…)及钢铁舞台、斜撑舞台、…生产为一体。”森科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2013年5月3日,梁溪公证处出具第23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2013年4月25日嵇涛在梁溪公证处205室,由公证员何清操作电脑,通过淘宝网搜索“无锡市大坤金属”所得页面情况。该公证书第18页“公司介绍”一栏载明:“无锡市大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占地8000多平方,是专业生产各类钢铁舞台架、斜拉舞台架、雷亚舞台架,双杆雷亚舞台架及配件的生产企业。”森科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2013年5月15日,梁溪公证处出具第25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公证内容与第2309号公证书所公证内容基本相同,第7页“公司简介”一栏记载内容与第2309号公证书第9页“公司”简介一栏记载内容相同。森科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2013年5月29日,梁溪公证处出具第27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与森科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伟于2013年5月24日来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环东路。丁伟指认一门头为“无锡市锦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厂区即为大坤公司厂区,在该厂区内丁伟以单价600元购买了斜拉舞台配件一套,并取得编号为NO.0021336的收据和编号0004756的送货单各一张。丁伟对厂区门头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和丁伟将所购商品运至梁溪公证处一楼大厅,并由丁伟对所购商品外观进行拍照。丁伟将上述配件组装成成品,并对成品外观进行拍照。此后,丁伟将上述成品重新拆卸为配件,并由公证人员将上述配件进行封装并加贴封条。丁伟对封装好的配件进行拍照。”编号为NO.0021336的收据显示舞台的价款为600元,该收据上盖有大坤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编号0004756的送货单抬头并列印刷大坤公司和三盛公司的名称。森科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以此次公证购买的舞台架产品作为被控侵权比对物,与森科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本院现场拆封所封存产品,内有舞台板、连接件、立柱和圆管。经比对,森科公司、三盛公司和大坤公司一致确认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三、关于大坤公司主张合法来源的事实大坤公司提交了舞台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以证明2013年4月23日其向腾达厂购买斜拉舞台8块、立杆15支和拉杆20付,并支付了2800元货款。2013年9月18日,临沂市工商局兰山分局出具证明,证明企业名为“临沂腾达金属制品厂”、“临沂市兰山区腾达金属制品厂”的企业在该局无注册登记信息。四、其它相关事实三盛公司为成立于2006年6月20日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焊管的制造和加工、金属材料的销售,股东为胡卫东和司武坤。大坤公司为成立于2012年8月2日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金属制品及配件的加工及销售、金属材料的销售,股东为胡卫东和司武坤。2012年12月28日,森科公司与科瑞得公司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森科公司将涉案专利许可给科瑞得公司使用,使用费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和专利使用费两部分,其中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为10万元,专利使用费为12个月5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科瑞得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专利使用费(含入门费)的一半30万元支付给森科公司。吴瑞兴以科瑞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盖章。2013年5月7日,科瑞得公司将30万元的专利使用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森科公司。2013年4月27日,科瑞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瑞兴变更为柴森。2013年8月29日,经工商查询,森科公司和科瑞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柴森。2013年1月16日,森科公司通过北京纽乐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为涉案专利支付评价报告请求费2400元。2013年4月25日,森科公司支付查档费100元。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坤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二、三盛公司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大坤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为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大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腾达厂公章的舞台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但临沂市工商局兰山分局出具的说明显示腾达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而大坤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厂合法存在,故不能确认上述舞台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也即大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即使上述舞台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是真实合法的,其载明的产品名称也不能与被控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能证明大坤公司销售给森科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为上述舞台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上记载的产品。故大坤公司关于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大坤公司主张其仅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本院认为其亦实施了制造行为。第2309号公证书第9页及第2536号公证书第7页“公司简介”一栏均载明:“无锡市大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三盛精密钢管有限公司)生产车间8000多平方米,集带钢冷轧、精密钢管、钢质脚手架(…)及钢铁舞台、斜撑舞台、…生产为一体”,第2307号公证书第18页“公司介绍”一栏亦载明:“无锡市大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占地8000多平方,是专业生产各类钢铁舞台架、斜拉舞台架、雷亚舞台架,双杆雷亚舞台架及配件的生产企业”,即表明大坤公司系生产型企业,而非仅从事销售业务,而且其网页上有被控侵权舞台架产品的介绍。大坤公司认为其对第2309、2536号公证书所载网站的设立不知情,也没有为该网站支付费用,且网站上关于其公司的产品介绍、地址和电话与实际不符。由于该网站专门宣传介绍大坤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网站为大坤公司所有。鉴于大坤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亦在其网页宣传中介绍其生产被控侵权舞台架,而且根据大坤公司的经营项目和注册资本等注册经营信息,其具有金属制品及配件的加工及销售的资质和能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大坤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三盛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如下:森科公司主张三盛公司与大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两公司人格混同,或者两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森科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共同生产、销售行为,森科公司的主要依据是三盛公司的网页介绍内容及第2787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行为后大坤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抬头并列印刷大坤公司和三盛公司的名称。本院认为,仅凭三盛公司网页介绍内容不足以证明三盛公司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第2787号公证书载明森科公司是在其代理人指认的大坤公司厂区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且收据中只加盖了大坤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仅凭送货单抬头有三盛公司的名称,亦不足以认定三盛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大坤公司主张三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森科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大坤公司未经森科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森科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森科公司还要求大坤公司在《无锡日报》正版上刊登公开申明、消除侵权影响,因森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大坤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影响、损害了其商誉,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森科公司主张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本案损失赔偿额。由于森科公司仅提供了一份2012年12月28日其与科瑞得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且2013年4月27日科瑞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瑞兴变更为柴森,柴森同时亦是森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外,森科公司与科瑞得公司的住所地和股东亦相同。鉴于森科公司与科瑞得公司的该关联关系,其所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不宜作为损失赔偿额的参照依据。由于森科公司未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森科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9000元、查档费1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2600元、专利评价报告请求费2400元,共计14100元,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损失赔偿额。第2306号公证书系用于证明三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因森科公司主张的三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不成立,森科公司主张该笔公证费2000元作为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冲洗照片费95元,因照片未被采纳作为证据,该费用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森科公司“一种快装式斜拉舞台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L200920231168.8)产品的行为;二、大坤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森科公司经济损失134100元;三、驳回森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12620元,由森科公司负担3400元,大坤公司负担9220元。(森科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剩余部分合计9220元,由大坤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大坤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森科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伊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