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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尚民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周正康与邵世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康,邵世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尚民初字第0451号原告周正康,男,汉族,1963年6月4日生。被告邵世忠,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生。原告周正康与被告邵世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世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康诉称:被告是承包工程的,2008年起到2011年底,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其承包工地上干活,原告在工地上做泥瓦工工作。雇佣期结束后,被告尚结欠原告工资4万元未付,被告并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该事实。后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万元。被告邵世忠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结欠正康40000元邵世忠2012.2.9”。原告并对该证据解释称:2008年起,被告叫其等人去被告承包的各个工地上干活,一直做到2011年年底。平时只发给其等人生活费,到了年底再结清当年工资。开始两年工资已经结清了,但2010年、2011年工资没有结清。2012年年初,其找到被告要工资,被告与其进行了结算,确认还结欠其工资4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付。原告认为基于上述事实,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事实的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正康劳动报酬人民币4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何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陈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