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陈某、包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包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22日因贩卖毒品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包某甲,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包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包某甲在花溪区云上村租住房内将四包海洛因交给陈某贩卖。2013年7月15日11时许,陈某在花溪区三五三七厂路口以150元价格将其中一包重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刘某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缴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海洛因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包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情节严重,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况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包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 坚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