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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48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凤县平木镇上河村*组。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程建兵,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本市金台区硖石乡蟠龙寺村*组。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宗刚,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汪某某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汪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君,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与霍杰(在逃)等人于2013年6月13日晚7时许,在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摩托车城胖子装备店因更换摩托车零件一事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持刀将汪某某砍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二名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邓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邓某某亲属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仍凑钱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邓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同时被害人有挑衅行为存在过错,请求对邓某某判处六个月刑期并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某亲属已经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周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周某某判处拘役并能缓期执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下午,霍杰(在逃)因更换其在本市金台区东风路摩托车城“胖子装备店”所购买的摩托车零部件与“胖子装备店”老板汪某某发生争吵,后摩托车零部件由该店予以更换。当日晚7时许,霍杰召集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在“胖子装备店”将被害人汪某某砍伤,经鉴定,汪某某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亲属已向被害人汪某某各赔偿经济损失六千五百元整,汪某某表示对本案二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申某、王某某、申某某、李某某、刘某证言、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将作案砍刀从其住处运至现场,二名被告人均持刀砍人,作用积极,均系主犯,其中邓某某作用较大。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邓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邓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邓某某主观恶性小,同时被害人有挑衅行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请求对邓某某判处六个月刑期并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六个月的辩护意见,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处缓刑或管制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周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周某某判处拘役并能缓期执行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处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零一四年三月十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零一四年一月十日止。)二、作案工具关公刀两把、砍刀一把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 妍人民陪审员 何 祥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