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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宾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XX盗伐林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宾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5年9月25日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0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羁押,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伐林木、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决定开庭审理,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2日,由本院审判员崔龙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璐、人民陪审员冯佳航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才、任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在2011年6月,在北四平乡冯家村大弯沟西山,盗伐他人所有人工林落叶松18株,合立木蓄积3.4177立方米,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于2013年7月28日12时许,在新宾县北四平乡冯家村弯沟北岔山上的参地内盗窃高丽参13.75千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XX伙同胡某某(已判决)在北四平乡冯家村大弯沟西山,盗伐他人所有的人工林落叶松18株,合立木蓄积3.4177立方米。销售木材获赃款7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XX于2013年7月28日12时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乡冯家村弯沟北岔山上的韩世增所有的参地内,盗窃三年生高丽参13.75千克。同年7月29日将盗窃所得高丽参带至吉安市清河镇人参交易市场贩卖,并以每千克76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某,获得赃款1045元。经鉴定,XX盗窃所得高丽参价值人民币4,812.50元。案发后,被告人盗窃所得人参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XX于2013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韩某某、胡某甲、王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笔录,返还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2008)新宾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2012)新宾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实表现证明;估计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XX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销赃款被依法追缴并返还给失主,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所盗窃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失主,被告人自愿认罪,犯数罪,且有犯罪前科,应依法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扣除前期羁押二十九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龙锋审 判 员  彭 璐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克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