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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龙与被告李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李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764号原告王玉龙,男,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彦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贝,系原告弟弟。被告李克俊,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王玉龙与被告李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忠、代理审判员陈嘉、人民陪审员冀建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委托代理人王小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龙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因被告声称眼花写不了字,故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字确认。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日期,被告承诺在2012年9月1日前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玉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李克俊于2012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该借条载明:今有李克俊借王玉龙人民币20000元整,兹定于2012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处书写“李克俊(确认)”字样,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4日。关于该借款的交付,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2012年7月4日,在原告的住处即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X幢X单元XXX室,原告交付被告20000元现金。被告李克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借条予以采信,确认该借条所载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债务。原告王玉龙举证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原告方对借款的交付情况也当庭作了陈述。因此,原告王玉龙主张被告李克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以逾期之日即2012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龙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李克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忠代理审判员 陈 嘉人民陪审员 冀建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郑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