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板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邱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板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邱甲,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邱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双方于1997年元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20日生一女,取名邱乙。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被告被劳教4年出狱后,经常夜不归宿,并染上各种恶习,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400元/月,3、财产方面属于原告的财产全部归女儿。被告邱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邱甲于1997年元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20日生一女,取名邱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刘某与被告邱甲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邱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蔡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