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梁某,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丰洲,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玲、甘雯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4年农历正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1997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5月8日生育儿子石某某。婚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被告在1997年3月27日带回一名叫凌某芳的女子,说是被告的情人,之后两人一直共同生活,凌某芳在1997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被告自从有了第三者,对家庭、妻子、儿子不管不问,与原告相处的时间也很少,期间原、被告曾多次处理婚姻问题,但因种种原因未果。原告在2010年初开始在城区城东一路租房居住,被告从来没有到过此处,近两年已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在1994年农历正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11月按农村风俗办婚宴,1997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8日生育儿子石某某。婚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从1997年起双方关系恶化,期间原、被告曾多次处理婚姻问题,但因种种原因未果。2011年开始,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无法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相处时间少,缺乏沟通交流,且双方长期分居,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主张孩子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更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符合客观实际,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婚生子石某某由原告梁某抚养,由被告石某从2013年12月起在每月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石某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曦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森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