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谢丽春诉被告黄召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谢**,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医生。被告黄**,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医生。原告谢**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郭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9日生育大儿子,取名谢欣宏,2006年4月5日生育小儿子,取名谢明宏。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与2012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调解结案。2012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共有的房屋依法分割。被告黄**辩称,原告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无中生有、无理缠诉,实属思想波动或另有隐情。答辩人从内心原谅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民事判决书,拟证实2012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的事实4派出所证明及照片,拟证实原告受被告及其母亲殴打的事实5、证人何*、陈**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自2012年1月15日起无往来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证为: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4、5号证据,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原、被告同在宁远县人民医院实习相识相恋,随后两人同地同单位打工。2000年1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9日生育了大儿子,取名谢欣宏;2006年4月5日生育了小儿子,取名谢明宏,2008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2011年由于生活中的误会有争吵打架现象,双方对父母的相互尊重做得不够好,夫妻感情有了一点裂痕。2012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2年11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黄**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只是有一点误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与被告黄**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