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多增益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特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多增益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科特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深圳市多增益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春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教政,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科特讯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志。原告深圳市多增益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特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教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科特讯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产品。自2013年3月份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货款,至2010年3月24日止被告共欠货款人民币2332693.7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3269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为32191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月息6厘计算),货款及利息共计为265460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欠条》(原件),欠条上的金额是2000年开始累计下来的拖欠货款的数额,是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3月24日对帐,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到了2011年8月22日双方再次确认了欠款的数额,之后被告从未还过货款,上面的签名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宏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IC卡电子产品。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通过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32693.7元,被告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2011年8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宏志再次就该欠条进行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遂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我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为: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开庭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3269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32693.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科特讯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多增益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32693.7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332693.7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36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合计人民币284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青人民陪审员 黄翠嫦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 晖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