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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高西全、高西英、高西侠、高西美与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西全,高西英,高西侠,高西美,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高西全。原告高西英。原告高西侠。原告高西美。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军。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光彩磬云路。负责人梅中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沐丹、孙帅。原告高西全、高西英、高西侠、高西美诉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西全、高西英、高西侠、高西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军、扬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6时许,赵辉驾驶皖LNV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16KM丁字路口时,与在该路北侧人行横道上进行清洁作业的行人高灯仁发生交通事故,高灯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皖LNV9**号车辆损坏。经铜山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赵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灯仁无责任。皖LNV9**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宿州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同时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者证据。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提供户籍证明。护理费、护理天数应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准,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3、皖LNV9**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万元为限。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6时许,赵辉驾驶皖LNV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16KM丁字路口时,与在该路北侧人行横道上进行清洁作业的行人高灯仁(1932年10月28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高灯仁受伤,皖LNV9**号车辆损坏。经铜山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赵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灯仁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皖LNV9**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7日,高灯仁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出院时持续昏迷,双瞳孔不等大,刺激下体反应极差,自主呼吸仍浅慢、脱机困难,持续呼吸机辅助通气,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救治。产生医疗费68301.55元。2012年12月8日,高灯仁死亡。另查明,高灯仁为铜山区铜山镇二堡社区居民,妻子刘建英已去世,四原告为其子女。四原告以赵辉及华安保险宿州公司为被告起诉,案件审理中,四原告以与赵辉已达成协议,赵辉已经实际履行为由撤回了对赵辉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灯仁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徐州市铜山区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高灯仁因与赵辉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华安保险宿州公司作为赵辉所驾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高灯仁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683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高灯仁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已满80岁,产生死亡赔偿金148385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290944.05元,应由华安保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宿州公司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西全、高西英、高西侠、高西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琰茹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