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滦县百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百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11-1号。代表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刘刚、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县百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兴华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黄维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滦县百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冀B×××××号中华小型轿车的车主,将该车出租给驾驶员孟周使用。2012年9月5日,滦县百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车号为冀B×××××号中华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18日,滦县百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车号为冀B×××××号中华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6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4座)、全车盗抢损失险(责任限额68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依约交了保费。2013年2月10日1时14分许,孟周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体育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体育大街明馨园门口处,因避让车辆逆行,与停在路边的蔡经伟(实际名字为蔡纪伟,打印有误)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经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滦县百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冀B×××××号小型轿车支付施救费880元,为肇事对方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支付施救费880元。事故发生后,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损和三者蔡纪伟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出具了两份保险公估报告书,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27590元,公估费为850元;三者蔡纪伟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为14441元,公估费为450元。2013年4月18日,三者车即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蔡纪伟出具证明,证实在2013年2月10日与孟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车损、评估费和施救费用滦县百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孟周已向其进行了赔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滦县百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孟周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停在路边的蔡纪伟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理赔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车及三者车的车损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均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且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但该两份保险公估报告书均是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鉴定评估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本车及三者车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理据不足,因为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车及三者车的施救费过高,该主张理据不足,理由如下:施救费的发生受多种市场因素的影响,本案中本车车辆施救费880元和三者车的施救费880元,均属于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必要开支,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滦县百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车车损27590元+评估费880元+施救费850元-100元(肇事对方无责交强险赔偿100元)=292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三者车车损2000元;再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三者车的车损12441元(即14441-2000元)+评估费450元+施救费880元=13771元。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滦县百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4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滦县百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63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原告及三者车损金额和施救费用过高,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没有法定及事实依据。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其审理依据应当是保险法律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等上诉人不负责承担。原审认定的车损数额已经大大超出了原告及三者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当庭辩称:关于施救费的问题,当时是两辆车,施救费是两个,一个拖小车一个拖大车。车损是评估公司评估的,该评估公司是有资质的,两辆车的车损都是评估,有评估报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滦县百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三者蔡纪伟的车辆损失都是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的,该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有发票为证,系为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系为查明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佟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