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叶永明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速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反诉被告)叶永明。委托代理人姚仕敏,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委托代理人谢正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双流速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万安镇万安路西段***号。法定代理人刘书成。委托代理人曾强,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叶永明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及苏中公司反诉叶永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据苏中公司的申请,追加成都双流速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叶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姚仕敏、蒲莉、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毅、谢正辉、第三人速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叶永明诉称,被告承接山东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甲镇腾飞路的“四川桑乐数字化太阳能一期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个人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3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因业主方缺乏建设资金导致该工程停工,额外增加了原告的租赁费、材料费、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被告收取的保证金30万元应当予以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原告系代表第三人速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向苏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玉龙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但苏中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谢正辉已通过发放民工工资名义将该30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后,该项目因为各种原因于2012年底停工,原告所做工程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70万元左右,苏中公司先后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向叶永明支付了211万元,超额支付了41万元。苏中公司多次要求叶永明返还多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均被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反诉请求判令被告(本诉原告)叶永明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劳务费41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叶永明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苏中公司主张的170万元只是劳务费,并非所有的工程款。故苏中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与第三人速成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将桑乐数字化太阳能项目劳务作业承包给第三人速成公司,最终金额按实际提供劳务工天计算。不含任何保险费用,保险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负责;按进度被告监督第三人速成公司发放民工工资。被告按劳务费的1.5%作为管理费支付给第三人速成公司,第三人速成公司出具正规全额劳务发票。2012年2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叶永明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作为发包方的代表张玉龙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将其承建的四川桑乐数字化太阳能一期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证金30万元(质量10万元、安全文明10万元、进度1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将保证金汇入被告制定账户。2012年2月28日,案外人张玉龙出具《收条》载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四川桑乐数字化太阳能一期项目》收到劳务承包人叶永明交劳务承包合同履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整”。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谢正辉等同志的任命通知》,任命谢正辉为四川桑乐数字化太阳能厂房项目主管,全面负责该项目所有事务;张玉龙为该项目执行经理,履行现场相关职责和义务。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反诉被告)叶永明即组织人员进行了现场施工,该项目于2012年12月6日停工至今。2012年12月24日,经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签订《桑乐太阳能项目农民工工资调解协议承诺书》载明“1、经开发区管委会调解,苏中建设初步对民工工资(含30万元材料费)进行概算,共计约170多万元。前期已支付劳务方80万元,现按照劳务合同支付劳务方叶永明民工工资共计90万元,劳务方保证该款项全部支付民工工资;2、……”。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已向第三人速成公司及原告(反诉被告)叶永明支付200余万元,第三人速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未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桑乐太阳能项目农民工工资调解协议承诺书、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关于谢正辉等同志的任命通知、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案外人张玉龙在与原告(反诉被告)叶永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依据此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追认,该合同对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叶永明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提出原告(反诉被告)叶永明系代表第三人速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反诉被告)叶永明及第三人速成公司均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提出保证金并非公司收取而是案外人张玉龙收取的主张,本院认为案外人张玉龙系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在四川桑乐数字化太阳能厂房项目执行经理,履行现场相关职责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叶永明将保证金30万元交付给案外人张玉龙后,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叶永明向案外人张玉龙交付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反诉被告)叶永明已向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缴纳了保证金。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叶永明提出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叶永明3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3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公司提出30万元保证金案外人谢正辉已通过支付民工工资形式予以返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付给民工工资即是退还的保证金,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苏中公司提出要求叶永明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1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苏中公司是否多支付了工程款应根据该工程的工程量予以认定,四川桑乐数字化太阳能一期工程项目现处于停工状态,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也未就工程量进行过结算并且苏中公司未对已施工的工程量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苏中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叶永明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叶永明保证金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0元,反诉费31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叶永明已预缴,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叶永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