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周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凌志建。辩护人季明珠。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力。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凌志建、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季明珠、金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其他印刷品印刷(不含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法定代表人为凌志建。凌志建授权凌云公司经理周某负责公司的日常工作。2012年2月,周某承接了“李伟”委托的印刷加工业务,双方约定,由委托方提供纸张和排版,由凌云公司进行印刷,每本印刷费0.055元,印刷费共计人民币14850元。同年3月8日,杭州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在凌云公司内查获大批已经印刷好的成品出版物,其中书名为《时尚生活》的43200册,书名为《仁德之声》的32850册、书名为《圣爱》的1500册、书名为《生活》(紫色)的72000册、书名为《生活》(绿色)的114400册,五个品种共计263950册。经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和浙江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出版物为无出版单位、无出版刊号的期刊,认定性质属非法出版物。后经新闻出版总署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再次鉴定,以上5种为图书类非法出版物。同年4月17日,被告人周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单位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单位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承印的印刷品不能被认定为非法出版物;本案不应适用《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不应追究被告单位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李伟未到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需追究刑事责任,则应认定为从犯,且系自首,请求法庭对被告单位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告单位被行政处罚一事被告人周某并不知情;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凌志建主动投案,被告人周某作为直接责任人未予反对,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也应一并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为其他印刷品印刷(不含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法定代表人为凌志建。凌志建授权凌云公司经理周某负责公司的日常工作。2012年2月,周某承接了“李伟”委托的印刷加工业务,双方约定,由委托方提供纸张和排版,由凌云公司进行印刷,每本印刷费0.055元,印刷费共计人民币14850元,凌云公司收取预付款5000元。同年3月8日,杭州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接举报后在凌云公司内查获大批已经印刷好的成品出版物,其中书名为《时尚生活》的43200册,书名为《仁德之声》的32850册、书名为《圣爱》的1500册、书名为《生活》(紫色)的72000册、书名为《生活》(绿色)的114400册,五个品种共计263950册。经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和浙江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出版物为无出版单位、无出版刊号的期刊,认定性质属非法出版物。后经新闻出版总署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再次鉴定,以上5种为图书类非法出版的图书。2012年4月17日,被告单位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志建到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同日,被告人周某被传唤到案。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是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凌志建不管公司业务,公司业务基本上由其负责管理。2012年2月,“李伟”找其帮医院印刷一批印刷物做广告用,“李伟”负责提供纸张和排版,凌云公司负责印刷,每本加工费0.055元,共计14850元,公司预收了5000元。其在2012年3月8日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离开以后,将这次的印刷业务报告给凌志建。2.诉讼代表人凌志建的陈述,证实其是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业务主要是由厂长周某管理。其是在2012年3月8日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到举报后到公司检查时才知道这批印刷物的,周某汇报说是一个印刷中介“李伟”介绍过来的,来料加工,加工费0.055元每本,总价14850元,预收5000元。印刷物是杭州京都医院、仁爱医院等医院的内部宣传资料。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印刷操作工,公司业务主要由周某管理。2012年3月,公司被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查封的这批印刷物是给医院做广告用的。公司没有排版人员,一般是客户提供排版直接放在机器上进行印刷的,这批印刷物一共印刷了一天多的时间。4.证人商利明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11月底进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任印刷操作工。公司老板是凌志建,具体负责印刷业务的是周某。公司没有设计排版的,一般都是客户设计好提供给厂里,然后厂里把板子给操作工进行印刷操作的。公司2012年3月被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查封的这批印刷物一共印刷了一、二天时间。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杭州京都医院工作期间从未见过《生活》及类似刊本,医院目前没有对外宣传印刷品,现在用的都是电视广告。6.案件移送书、文化市场举报受理单、行政案件立案呈批表、案件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据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情况说明、检讨报告(2P2-8、P12-26、P31-32),证实杭州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依法对杭州凌云公司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存在涉嫌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已经印刷好的出版物成品有《圣爱》1500册、《仁德之声》32850册、《时尚生活》43200册、《生活》(紫色)72000册、《生活》(绿色)114400册,共计263950册,存放于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408弄的仓库。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出版物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凌志建在接受询问时称,受“李伟”委托印刷,合同总金额14850元,加工费0.055元每本,文件排版是“李伟”通过QQ传过来的。其公司的印刷资质是其他印刷品印刷。7.印刷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凌志建,经营范围是其他印刷品印刷(不含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8.公司生产单及合同书,证实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生产工单,委托单位写的为“李伟”,交货时间2012年3月9日,数量和规格等。合同书备注费用是0.055元每本,纸张由客户提供,总费用14850元。委托印刷《圣爱》5000册、《仁德之声》33000册、《时尚生活》45000册、《生活》(紫色)72000册、《生活》(绿色)115000册。9.聘用书,证实2011年8月15日,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聘用周某为公司经理,聘用期三年。10.浙江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新闻出版总署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新出检鉴字(2013)030号鉴定书,证实查获的刊物经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浙江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为无出版单位、无刊号的期刊,认定性质属非法出版物;经新闻出版总署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认定为非法出版物。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单位凌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志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的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单位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因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兼营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于2012年1月21日被杭州市下城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处以责令停业整顿伍日、没收出版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13.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4月18日起,公安机关根据凌志建、周某提供的“李伟”手机号码拨打一直没有拨通电话;关于李伟,杭州下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在调查寻找中;案件涉及印刷品(杂志)相关医院也在调查中。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另有《时尚生活》、《仁德之声》、《圣爱》、《生活》(绿色、紫色两种)等五种非法出版物样本各一本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单位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承印的印刷物不能认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意见,经查,涉案印刷物品经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浙江省新闻出版局、新闻出版总署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三家机构鉴定,均认定为非法出版物。辩护人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鉴定意见可以采信。关于被告单位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经查,涉案的非法出版物有263950册,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至于上述非法出版物未流入社会的情形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但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关于被告单位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单位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在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被告人周某以单位名义接下该印刷业务,故不应认定为从犯。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周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印刷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单位犯罪,依法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单位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自首,且被告单位已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曾因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兼营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周某具备监管条件的情形,可以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金 莲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