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黄翠芬与梁玮富、梁根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梁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501号原告黄某,女,1988年3月25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是原告黄某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是原告黄某的家公。被告梁某。被告梁某(被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曾用名李某,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是被告梁某的父亲。被告梁某(被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是被告梁某的母亲。原告黄某诉被告梁某、梁某、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瑞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被告梁某(被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某(被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梁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黄某)由开平市马冈镇马冈圩往开平市龙胜镇方向行驶,9时许,行驶至开平市马冈镇大布竹围村路段过程中因避让路面的散沙,碰撞对面方向步行中的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黄某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出院时医嘱定期门诊,不适随诊。原告治疗出院后,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一项八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基本由被告支付,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出院后进行司法鉴定等的费用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磋商,但被告均拒绝支付。且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引产了已怀孕16周的胎儿,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4600元);2、护理费4600元(50元/天×92天=4600元);3、误工费11112.47元(35270元/年×(115天÷365天/年)](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6月3日);4、司法鉴定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65365.61元(10542.84元/年×20年×31%=65365.61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6185.08元(7458.56元/年×14年×31%÷2人=16185.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950元;9、愈后再次住院手术拆除钢板费用15000元,合计139813.16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39813.1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分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无法达成调解;三、开平市马冈卫生院病历原件一份、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两页、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检验报告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四、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通知书原件一份、司法鉴定协议书原件一份、司法鉴定费原件一份、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残;五、开平温氏农牧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六、户口簿原件一本、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本,证明原告抚养人情况。被告梁某、梁某、梁某辨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偏高。原告是农村户口,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发(2013)14号文《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即28.9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9元/天×115天=3323.5元。原告年收入35270元计算欠缺理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只说明养殖户的毛利为2.98元/只,但不能证明原告养殖户工作。因为温氏公司没有养殖户属下工作人员的登记花名册,不可能证明养殖户属下的工人情况,据此,该孤立单位的“证据”不具证明力,被告不能认可。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6500元。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赔偿950元交通费毫无依据,被告不能认可。4、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能确定后继治疗费用,被告不能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并入计赔。综上所述,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梁某、梁某、梁某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梁某、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且该证明记载的收入偏高,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核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的事实:2013年2月9日,被告梁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黄某)由开平市马冈镇马冈圩往开平市龙胜镇方向行驶,09时0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马冈镇大布竹围村路段过程中因避让路面的散沙,碰撞对面方向步行中的原告黄某,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平市马冈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再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骨折;2、左手掌皮肤挫裂伤;3、中孕引产(16周);4、失血性休克;5、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6、多发软组织擦伤;7、高脂血症。医生诊疗意见,原告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11日住院诊治;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一年左右骨折骨性愈合后需再次住院行手术拆除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及相关费用约15000元,术后需门诊随诊3个月;全休18个月,期间不宜从事重体力劳动或剧烈体育活动;低脂饮食,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上述在开平市马冈卫生院门诊、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3000元给原告。2013年5月29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2013年2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腹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Ⅷ级伤残(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Ⅹ级伤残(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一项Ⅷ级伤残及一项Ⅹ级伤残。原告因此花去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是为其家公黄某与开平温氏农牧有限公司开设的合作养殖户饲养肉鸡。原告与其丈夫黄某于2009年8月25日生育一子黄可童。无证据证明被告梁某驾驶的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梁某向他人购买,该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发动机为他人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失窃发动机。被告梁某属未成年人,被告梁某、梁某是被告梁某的父母。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确认被告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项目有: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50元/天×92天);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4600元(50元/天×92天),符合开平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是为其家公黄某与开平温氏农牧有限公司开设的合作养殖户饲养肉鸡,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可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畜牧业35270元/年计算至2013年6月3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1112.47元(35270元/年×(115天÷365天/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委托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Ⅷ级伤残及一项Ⅹ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与其丈夫黄某于2009年8月25日生育一子黄可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550.69元(65365.61元(10542.84元/年×20年×31%)+16185.08元(7458.56元/年×14年×31%÷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五、司法鉴定费,该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受伤后的身体状况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情况,其产生的费用是合理与必须的,且有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证实是2000元,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六、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根据开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医生诊疗意见“一年左右骨折骨性愈合后需再次住院行手术拆除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及相关费用约15000元”,主张后续医疗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Ⅷ级伤残及一项Ⅹ级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其伤残等级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开平市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65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八、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及伤残鉴定产生交通费合理,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其住所到住院治疗的医院、其住所到鉴定地点之间的距离、开平市当地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950元过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35863.1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应为132863.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梁某驾驶的肇事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原告受伤,被告梁某年仅15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梁某、梁某作为父母,任由其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未尽到监护责任,因此应从被告梁某的财产中支付赔偿款132863.16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梁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被告梁某的财产中支付赔偿款132863.16元给原告黄某,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梁某赔偿。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负担77元,从被告梁某的财产中支付14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梁某支付。本案缓交1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瑞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静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