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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立民与被告王德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民,王德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固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赵立民,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被告:王德同,男,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原告赵立民与被告王德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民、被告王德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民诉称,2013年春,我为被告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未付清工资款。2013年7月19日,我与被告签定工程付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欠我工资款76028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现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拖欠工资款76028元。被告王德同辩称,协议是厂子出的,是厂子和我签定的,是为证明我将来发工资够数。我在厂子承揽的活,是我和厂子的协议,不是针对原告给原告的数。具体我和原告之间多少钱,要和原告结算后协商。经审��查明,2013年春,原告赵立民为被告王德同在北京铭成印刷有限公司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7月19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及北京铭成印刷有限公司和其它工程承包者签定工程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北京铭成印刷有限公司,乙方王德同,相关合作者赵立民等;协议第一项为经多方协商,甲方北京铭成印刷有限公司,乙方王德同,间接工程承包者张雨生、赵立民、张学力、崔凤国同意达成以下付款协议;协议第三项为截止2013年7月18日前,王德同欠赵立民78028元,经双方协商,赵立民同意将欠款改为76028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协议为由,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报酬760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付款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未履行法律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76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工程付款协议要求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76028元,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工程付款协议系其与甲方北京铭成印刷有限公司签定,不能证明其拖欠原告劳务报酬76028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立民劳务报酬76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王德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清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