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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8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家棣、高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鲁×于2012年5月4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绿丰家园”东门对面的某餐馆内,因商谈房租问题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鲁×挥拳致刘ד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鲁×于2013年8月15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鲁×家属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胡×、高×、李×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