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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江苏新大都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南京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大都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南京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新大都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新大都广场乙幢27楼D、E座。法定代表人唐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金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是人吴晓林,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百子亭4号。法定代表人陈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军,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新大都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都公司)诉被告南京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以下简称晨旺公司)及被告晨旺公司反诉原告新大都公司合同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金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晓林第二次及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张林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大都公司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六合晨旺新城”项目前期开发事宜,服务费10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全部服务费。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已的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费用,拖欠原告9万元服务费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晨旺公司支付9万元服务费。并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晨旺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因项目本身原因未能实际履行;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前期费用1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9万元无事实依据。反诉原告晨旺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基于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委托全程代理销售合同》。现《委托全程代理销售合同》已实际解除,故服务合同也已实际解除,双方无再实际履行的基础。反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服务合同。反诉被告新大都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并未实际解除;服务合同与销售代理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销售代理合同即使解除了也不代表服务合同已解除,仍需双方协商或通过法院裁判方式解除合同。现反诉原告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原告同意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准备在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投资开发“六合晨旺新城”商品房项目。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全程代理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商住房,合作期限自取得该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日起24个月(如合同约定日未能取得预售或销售许可证,则考核期限相对顺延)等。该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后因“六合晨旺新城”项目的土地性质问题,该项目无法进入商品房预售阶段,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就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的相关开发项目事宜,达成协议:一、乙方(新大都公司)服务内容:1、乙方负责配合甲方(晨旺公司)积极做好与街、区政府的协调、沟通、谈判等工作;二、甲方在项目出现矛盾、分歧时,乙方应主动策划、配合甲方采取必要的措施,努力推进项目的落实,完成项目地块的挂牌竞拍任务;3、乙方负责向政府有关部门报批项目开发的相关手续(甲方配合),直至开发项目进入预售阶段,即视为乙方工作完成,服务时限暂定壹年,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二、佣金支付方式:1、甲方同意乙方服务内容在一年内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整。一年内如还没有完成,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整。2、乙方提供服务期间,甲方应暂支付给乙方车旅费人民币1万元整,待乙方服务工作完成后,该费用在总服务费中扣除……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领导的安排,需要时随叫随到。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服务费。2011年12月26日,被告将依据委托销售代理协议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中的40万元退还给原告。2013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款项9万元。而被告则认为被告的土地未能挂牌竞拍,被告的商品房项目也未能进入预售阶段,故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服务事项,被告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提出:1、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该期限已届满;2、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其工作,商品房项目无法进入预售阶段是因为被告资金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晓辉书写的工作日记,2、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的回复函,3、南京市六合区八百桥镇人民政府文件,4、被告公司股东、副总经理王凤云之子王振兴的证人证言,5、被告公司资产确认书,6、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承诺函等;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作了大量工作,多次参与被告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为被告公司清理资产、帮助融资等。被告则坚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晓辉仅参与了被告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其他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证人王振兴与被告公司之间目交尚有诉讼未了结,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以上事实由服务合同、销售代理协议、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服务合同中虽然约定了10万元服务费的付款时间,但也约定了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故原告完成了全部的服务内容才能取得全额服务费。现原告按约定参与了被告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但“六合晨旺新城”项目的土地至今未能转变性质,商品房项目也未能进入预售阶段,故原告应提供的服务内容并未全部完成。被告认为其退还40万元销售保证金时即表明双方解除了服务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服务合同,故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酌情给付原告服务费。结合原告提供服务的时间、内容等,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4万元服务费;因被告已先期支付了1万元,故还应当支付原告3万元,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新大都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服务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南京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大都房产经纪有限公司3万元,并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反诉费1150元,合计3200元,由原告负担1942元、被告负担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晔旻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董 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