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荣平诉被告杜国栋、李国燕、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刘荣平,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0。委托代理人:夏薇,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迪,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栋,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0。被告:李国燕,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瑶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0。被告: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0。法定代表人:杜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世明,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平诉被告杜国栋、李国燕、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迪,被告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国栋、李国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杜国栋以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承诺原告于数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条,被告华峰公司在借条上的担保方盖章确认担保。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搪塞,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由于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国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峰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杜国栋、李国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5万元利息(余款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芜湖华峰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杜国栋和被告李国燕为夫妻关系;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担保人华峰公司的身份情况。四、房屋所有权证、居委会证明,证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具有管辖权;五、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以及被告华峰公司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六、进账单,证明原告已实际给付被告12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华峰公司辩称:欠款120万元是事实,但该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1年,目前尚未到期,因被告杜国栋现在下落不明,对欠条上的涂改部分无法查明,请法院酌定。因欠条只注明“约定利息”,该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5万元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华峰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杜国栋借款提供担保必须通过股东大会,但因为被告杜国栋作为公司最大的股东,是实际控股人,所以被告华峰公司该担保行为无效。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杜国栋的个人账户,故华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华峰公司基本信息及股东情况。被告杜国栋、李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举证、被告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杜国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荣平借款120万元,被告承诺到期归还并出具借条,被告华峰公司在借条上的担保方栏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刘荣平向被告杜国栋转账120万元。被告杜国栋和被告李国燕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告杜国栋享有债权,被告杜国栋收到借款后,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国栋和被告李国燕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国燕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峰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借条中只约定“按约定付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涉及借款期限的约定有涂改痕迹,其中“期一年正”中,“一年正”字样被删除,结合该借条中“到期归还”判断,该借款有明确的履行期限,但基于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华峰公司已宣告破产,原告不提前行使债权将可能导致合法权益受损,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栋、李国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荣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二、被告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杜国栋承担(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禄元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