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行终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胡康网,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宏钢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康网,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宏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扬行终字第0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康网。委托代理人樊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46号。法定代表人臧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宏钢。委托代理人鞠某。委托代理人任某。上诉人胡康网与被上诉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扬州人社局)、被上诉人蒋宏钢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管理一案,上诉人胡康网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康网的委托代理人樊某;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赵某;被上诉人蒋宏钢的委托代理人鞠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胡康网系扬州市开发区安心木门厂经营者。2012年3月8日下午,第三人蒋宏钢在扬州市开发区安心木门厂上班期间,在下木门架料时右手大拇指不慎被电锯割断,经扬州华创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完全离断伤、右手食指及大鱼际肌外伤。2012年4月19日,第三人蒋宏钢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向第三人蒋宏钢所在单位扬州市开发区安心木门厂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被邮局以“八里查无此单位”退回。2012年6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前往扬州市八里镇亨通路30号的扬州市开发区安心木门厂直接送达,无人签收。2012年6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在《扬州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期满后,第三人所在单位未提交举证材料。2012年9月11日,被告作出扬人社工认(2012)896号工伤认定决定,2012年9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在《扬州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扬州市开发区安心木门厂于2011年9月13日注册登记,于2012年4月27日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收到第三人蒋宏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单位扬州市开发区安心木门厂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被邮局以“八里查无此单位”退回,被告又到原告的单位注册地扬州市八里镇亨通路30号进行直接送达,但无人签收。被告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扬州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文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提供。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公告予以送达,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属于秘密方式,剥夺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2013年4月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时才知道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起诉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第三人蒋宏钢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公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及撤销扬人社工认(2012)89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康网要求确认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并撤销扬人社工认(2012)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康网负担。上诉人胡康网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第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限期举证期间没有举证,吴某、陈某、申某三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且证明材料的内容与蒋宏钢申报工伤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位证人的证言未予采信,但原审法院忽视了上诉人实际上并未收到相关举证材料,对于蒋宏钢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此上诉人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蒋宏钢并非上诉人的职工。第二,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认可其知道上诉人在红星美凯龙从事经营,被上诉人蒋宏钢也提供了上诉人的联系方式和地址,但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并未联系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的监察部门就此事联系过上诉人,上诉人给予了积极的配合。上诉人因经营不善,于2012年4月27日申请注销了原扬州市开发区安心木门厂,所以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在2012年6月6日直接到上诉人的原经营地点送达相关文书,是不可能成功的,该送达程序不合法。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参照民事诉讼中关于送达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所以依法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公告送达,如前所述,既然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明知上诉人的联系方式和地点,却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显然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辩称:第一,我局作出本案被诉扬人社工认(2012)89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蒋宏钢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我局受理蒋宏钢的申请后,向上诉人胡康网的注册经营地依法邮寄送达扬人社工限字(2012)1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但被邮局以“八里无此单位”为由退回。我局多次电话联系上诉人请其接受调查并说明情况,并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拒绝接受调查。邮寄送达被退回后,我局又到位于扬州市八里镇亨通路30号上诉人的注册经营地进行直接送达,但无人签收。我局在穷尽各种送达方式无果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于法有据。第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在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扬人社工限字(2012)1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无果后,多次电话联系上诉人,但上诉人一直借故搪塞推脱。后原审第三人向我局提供了何某的联系方式,我局又多次与何某电话联系,请其转告上诉人接受调查,但至我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时止,上诉人一直拒不接受调查。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发生工伤后一个多月即以改行为由注销原扬州市开发区安心木门厂,并在注销后半个月即在原址以其家人何某和胡某为股东,重新注册成立扬州帝王木业有限公司,其以注销原扬州市开发区安心木门厂实现逃避工伤赔偿责任的意图是十分明显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蒋宏钢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上诉人胡康网于2012年4月27日注销了原扬州市开发区安心木门厂,仅过了十几天又成立了扬州帝王木业有限公司,其目的就在于逃避应对蒋宏钢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同时也是为了逃避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的送达和调查。证人查某是原扬州市开发区安心木门厂的职工,其证言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胡康网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扬州人社局、原审原告胡康网、原审第三人蒋宏钢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中,上述证据等案卷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胡康网对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提交的蒋某于2012年4月6日对查某所做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查某并非原扬州市开发区安心木门厂职工;对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提交的蒋某于2012年4月6日对吴某、陈某、申某所作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吴某、申某于2012年4月26日和陈某于2012年4月27日分别出具的证明,上述三人在2012年4月6日所作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调查人蒋某与被上诉人蒋宏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提交的扬人社工受字(2012)04063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扬人社工限字(2012)1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扬州市开发区安心木门厂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送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并无相应的现场照片作为佐证,亦无其他在场人员证明,且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对上诉人的联系方式是明知的,但其从未上门送达或电话联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提交的扬人社工认(2012)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公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且送达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蒋宏钢对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在一审程序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行政诉讼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规定,且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原审认证正确,对其认证结果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对上诉人胡康网提交的吴某、申某于2012年4月26日和陈某于2012年4月27日分别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三份证明的获得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并未向该局提交上述三份证明;对上诉人胡康网提交的扬州大建·安心实木门厂何某的个人名片、扬人社工认(2012)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公告送达扬人社工限字(2012)1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扬人社工认(2012)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蒋宏钢对上诉人胡康网提交的吴某、申某于2012年4月26日和陈某于2012年4月27日分别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三名证人在一审中并未出庭,且存在串供的可能;对上诉人胡康网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相同。本院认为:其一,对于上诉人胡康网提交的吴某、申某于2012年4月26日和陈某于2012年4月27日分别出具的证明,由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经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上诉人胡康网提供相关证据,而上诉人胡康网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提供上述证明,且吴某、申某、陈某等三人在一审程序中未能出庭作证,在二审程序中经本院要求上诉人胡康网通知上述三人出庭作证以及经本院依法传唤,上述三人亦均未能出庭陈述证言,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二,对于上诉人胡康网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其认证结果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传唤证人查某、吴某、陈某、申某出庭作证。证人查某到庭,证人吴某、陈某、申某未到庭。证人查某当庭陈述,被上诉人蒋宏钢在原扬州市开发区安心木门厂工作期间,于2012年3月8日,因操作不慎,致使右手大拇指被机器锯掉,后被送往华东手足创伤医院治疗。证人查某当庭出示了其与原扬州市开发区安心木门厂签订的劳动协议,并承认“查虎泉”为其常用名。上诉人胡康网对证人查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原扬州市开发区安心木门厂职工。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被上诉人蒋宏钢对证人查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证人查某当庭出示的其与原扬州市开发区安心木门厂签订的劳动协议,上诉人胡康网对证人查某并非原扬州市开发区安心木门厂职工的主张不能成立,证人查某当庭所作证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且与蒋某在2012年4月6日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的相关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胡康网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蒋宏钢并非原扬州市开发区安心木门厂职工,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从未联系过上诉人。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被上诉人蒋宏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扬人社工认(2012)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扬人社工认(2012)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扬人社工认(2012)896号工伤认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在上诉人胡康网未能在扬人社工限字(2012)1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查某、吴某、陈某、申某四人在2012年4月6日所作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蒋宏钢的相关病历材料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蒋宏钢系原扬州市开发区安心木门厂职工,于2012年3月8日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本案被诉扬人社工认(2012)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康网称,被上诉人蒋宏钢并非原扬州市开发区安心木门厂职工,上诉人提交的吴某、陈某、申某三人所作证明足以否定上述三人于2012年4月6日调查笔录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胡康网提交的吴某、陈某、申某三人所作证明未被本院采信,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胡康网亦未能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结合出庭证人查某所作证言,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扬人社工认(2012)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依据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提交的相应证据,其在作出本案被诉扬人社工认(2012)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已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审查、做出决定和送达等相关法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规定。上诉人胡康网称,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在未能穷尽全部送达手段的情况下,虽然明知上诉人的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但仍然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扬人社工限字(2012)1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对民事诉讼送达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提交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在向上诉人胡康网送达扬人社工限字(2012)1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时,先后采取了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的送达方式,在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康网未能在上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胡康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康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蓉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敏文书附页:(2013)扬行终字第0077号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