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三正特种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三正特种纸有限公司,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8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负责人:李磊。委托代理人:应利坚、周白鸥。被告: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峰。被告:浙江三正特种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梅。被告: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非宇。被告: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金荣。被告:华峰。被告:李非宇。被告:吴谏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之江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浙江三正特种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心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开泰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之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海公司、三正公司、开泰公司、真心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之江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天海公司与原告建行之江支行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建行之江支行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100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合同约定保理预付款利息按年利率7%确定,如被告逾期归还保理预付款,则违约金按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由被告开泰���司、真心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三正公司以其所有的龙房权证溪口镇字第××号、5-××号、5-120245号、5-120253、5-120254、5-120255、5-120256号房屋及龙游国用(2010)第106-100号土地使用权为该合同提供最高额920万元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8日,被告天海公司将对开泰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并申请支用保理预付款,同时开泰公司承诺应收账款于2013年4月17日付至天海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同日,原告将10000000元保理预付款付至被告天海账户。2013年4月17日,被告天海公司发函告知原告无法偿还保理预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天海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履行主要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收回保理预付款。截止2013年4月24日,被告天海公司所欠的保理预付款为10000000元,利息为66111.1元。���据本案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海公司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2、被告天海公司偿还保理预付款10000000元,算至2013年4月24日(原起诉状笔误写成21日)止的保理预付款利息66111.1元,两项合计10066111.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保理预付款利息、违约金至实际还清日止;3、被告天海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66661元;4、被告开泰公司、真心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对第2、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对被告三正公司所有的龙房权证溪口镇字第××号、5-××号、5-120245号、5-120253、5-120254、5-120255、5-120256号房屋及龙游国用(2010)第106-100号土地使用权享有最高额920万元优先受偿权。庭审中,鉴于合同已于2013年7月23日到期,建行之江支行���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减少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天海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0元。原告建行之江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保理合同及附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海公司关于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保证合同5份,欲证明被告开泰公司、真心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对保理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被告三正公司以其所有的龙房权证溪口镇字第××号、5-××号、5-120245号、5-120253、5-120254、5-120255、5-120256号房屋及龙游国用(2010)第106-100号土地使用权为保理合同提供最高额920万元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证据4.预付款支用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保理预付款10000000元。证据5.应收账款转让手续及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天海公司将对开泰公司���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且承诺2013年4月17日将账款打入账户。证据6.股东会、董事会决议1份,欲证明被告开泰公司、真心公司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为保理合同提供担保,天海公司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申请保理。证据7.告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证据8.天海公司欠息表格及自动结息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天海公司截至2013年4月24日欠原告保理预付款1000万元,利息66111.1元。证据9.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据10.律师费入帐凭证、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据9、10欲证明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天海公司、三正公司、开泰公司、真心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建行之江支行提交的十份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建行之江支行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建行之江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外,还补充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开泰公司、真心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分别与建行之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钊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建行之江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建行之江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1月28日,建行之江支行向天海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受让通知书》,内容为同意天海公司的申请,天海公司的保理预付款实际可支用额为1000万元。天海公司在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认可。建行之江支行与三正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正公司为建行之江支行与天海公司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保理项下的授信业务在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资金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20万元;抵押物为三正公司位于溪口镇长田畈牛角湾的房产与土地[房产证:龙房权证溪口镇字第××号、5-××号、5-120245号、5-××号、5-120254号、5-××号、5-120256号。土地证:龙游国用(2010)第106-100号房屋及龙游国用(2010)第106-100号]。同日,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分别在龙游县房管部门和土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龙房他证字第40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龙游县他项(2011)字第106-4240号],房屋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均为建行之江支行。建行之江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建行之江支行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66661元,建行之江支行实际支付了45000元。本院认为,建行之江支行与天海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分别与三正公司、开泰公司、真心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建行之江支行依约向天海公司支付了10000000元的保理预付款。天海公司同时向天海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天海公司向建行之江支行出具了《回执》,确认了应收账款债权由建行之江支行进行受让的事实��并承诺到期后将应付款项汇入建行之江支行的指定账户,但到期后,天海公司未依约履行向建行之江支行偿付应付账款的义务,理应对尚欠债务本金1000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并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三正公司、开泰公司、真心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天海公司、三正公司、开泰公司、真心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保理预付款10000000元;二、被告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利息66111.10元(暂计算至2013���4月21日,此后的利息计算:其中本金4800000元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从2013年5月18日起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本金5200000元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从2013年6月18日起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三、被告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律师费45000元;四、若被告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有权就浙江三正特种纸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坐落于龙游县溪口镇牛角湾(生活区)[房屋他项权证号:龙房他证字第40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龙游县他项(2011)字第106-4240号]在最高额92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华峰、李非宇、吴谏文对被告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8797元,由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浙江三正特种纸有限公司、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人民���审员蒋礼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