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二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朱完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二初字第0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伙同王龙娘(已被行政处罚)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快乐网吧门口,采用直接推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剑停放于此的金骆驼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朱某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兆军。2、2013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伙同王龙娘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乐安村乐安浜48号,采用直接推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望琪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340元的常柴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价值人民币175元的夏新牌手机1部。后被告人朱某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将常柴牌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给沈建忠,另将夏新牌手机送给李术成。3、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欣网E家网吧门口,采用直接推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武海波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038元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沈建忠处追缴常柴牌电动自行车1辆;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从李术成处追缴夏新牌手机1部,已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朱某及王龙娘给付沈建忠人民币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常柴牌电动自行车、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夏新牌手机(照片),书证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徐剑、陈望琪、武海波的陈述,证人王龙娘、刘兆军、沈建忠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三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朱某继续向被害人徐剑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宏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