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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执字第006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沈培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培永,杨小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执字第00682-1号申请执行人:沈培永,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杨小康,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182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杨小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小康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沈培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000元并自2013年8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部)、案件受理费2570元、保全费1800元、执行费3215元的义务。另查,本院依据(2013)蜀民一初字第018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杨小康所有的牌号为皖A×××××途观小型汽车。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沈培永与被执行人杨小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小康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申请人沈培永170000元,现申请人沈培永自愿申请解除对杨小康所有的牌号为皖A×××××途观小型汽车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杨小康所有的牌号为皖AY88**途观小型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贾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雷附: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