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于振天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天,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102号原告于振天,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忠仁,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孔为,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剑萍,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于振天与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政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天及委托代理人李忠仁,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为、马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0735元及从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约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关于假日蔚蓝工程的人工费都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问题,原告在本案中将阜新大润发工程人工费和本案合并起诉法院不应支持,因为大润发工程虽然原被告相同,但工程所在地不同,因此管辖法院也应不同,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案件,不能合并审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可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可作为原告方主张权利的依据。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有涂改的痕迹。证据二、人工费结算件3页,可证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其中包括大润发10万元的人工费,该笔人工费与工程没有关系,只是债务的关系。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该份证据中可以看出假日工程人工费数额为3164390元,是双方结算确认后的价款,但阜新大润发工程人工费为100000元,恰恰能说明原告起诉状中提到假日工程结算额为3264390元实际包括了大润发工程人工费的10万元;结算件中明确写出50000元的质保金一年后返还,也就是说假日工程的人工费3164390元中应扣除50000元的质保金,实际应支付人工费为3114390元;从定案单也可以看出假日工程人工费为3164390元,并不包括大润发的费用,原告诉至棋盘山法庭也是因为工程所在地在棋盘山,故关于阜新大润发工程的人工费部分,原告应到工程所在地阜新法院起诉。证据三,计时工结算量(复印件),可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签证变更的费用38445元,该笔费用不包括在结算之内,且有被告五名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2年1月5日即结算之前,故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应以2013年5月28日人工费结算件为准,不应重复计算。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明细表一份,可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的数额。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开发商就假日蔚蓝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事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可证明假日蔚蓝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原告知晓此事,但没有进行维护,维护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主体有问题,承包人应当为原告,根据法律解释工程已交付使用的再提出质量问题法律上不应当支持,而该工程于2011年11月11日已交付使用,此情况说明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使有质量问题也超过一年的期限。证据三,借条、委托书各一份,可证明原告曾向我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借款100000元,中途已还款40000元,该笔欠款应与工程款相互折抵。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工程是李某某介绍给我的,这笔费用是我与李某某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方将位于棋盘山的假日蔚蓝二期住宅建设项目1#、2#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方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已与2011年11月11日竣工,并于2013年3月5日进行了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3264390元(其中包括棋盘山假日蔚蓝工程人工费3164390元,阜新大润发工程帮工人工费1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价款3172100元,双方就欠款金额等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可知,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一致认可双方结算价款为3264390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3172100元。在2013年3月5日的结算单中已经明确说明“需扣留工程质量维修金50000元,一年后返还”,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8日尚未满一年,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人工费总额应为321439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结算金额外支付计时工变更结算量费用3844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中均予以认可的三个人工费定案单计算可知,此38445元变更结算量费用未包括在双方2013年3月5日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之内,且已写明为“合同外部分”,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共计为3252835元,已支付3172100元,尚欠80735元没有给付。关于被告答辩中提到的问题:一、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结算价款中包括阜新大润发工程的人工费,该部分不应由我院审理的问题,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中包括位于棋盘山的假日蔚蓝工程中产生的人工费部分,本院可以将阜新大润发工程与其一并审理,不存在另案处理的问题;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应进行维护的问题,该工程已经竣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加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曾向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已还款40000元,剩余60000元应与被告所欠原告人工费折抵的问题,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次借款行为为被告方的公司行为,故不存在折抵的问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振天拖欠劳务费80735元及从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政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雯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