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亚民与曹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亚民,曹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876号原告梁亚民,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曹海涛,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梁亚民与被告曹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梁亚民、被告曹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亚民诉称:我于2013年5月11日到东鲁村张启红家帮忙,因盖房,张启红及儿子张超、女儿张鑫淼与被告母亲因挖房地基发生争吵,双方吵了一会,我就到双方跟前劝了双方几句,就在这时被告从他家里出来,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不由分说向我头部右侧及右眼部砸了一砖头,导致我倒地短时昏迷,张鑫淼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后民警赶到现场。我被送往医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94.58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被告曹海涛辩称:不同意赔偿,我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他说的完全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下午13时左右,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东鲁村,原被告亲朋因化粪池问题发生矛盾,后发生争吵。原被告先后赶到,被告曹海涛手持转头与原告梁亚民发生接触,原告梁亚民受伤。事发后原告梁亚民至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头皮擦伤。经核实原告梁亚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5.58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135.42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例手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曹海涛持砖头与原告梁亚民发生接触,造成原告梁亚民受伤,故被告曹海涛应对原告梁亚民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梁亚民未保持足够克制与审慎,对于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曹海涛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梁亚民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梁亚民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梁亚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梁亚民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梁亚民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海涛赔偿原告梁亚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九百零一元的百分之五十即四百五十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梁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梁亚民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曹海涛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