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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卓琳与被告李长军、罗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卓琳,李长军,罗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何卓琳,女,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金三宝,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嘉辉,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军,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罗杏,女,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何卓琳与被告李长军、罗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李长军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由被告李长军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为期1年,并约定到期不还被告李长军须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当天向被告李长军的银行账户转账679000元,被告李长军于收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发放贷款后,得知两被告经济状况不断恶化,于是多次催告两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两被告一直借故拖欠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长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9000元;2.被告李长军以679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7日起算至2013年9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91942.18,上述两项合计870942.18元;3.被告李长军以679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4.被告罗杏对被告李长军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长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杏《居住信息查询》复印件、两被告婚姻《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7月27日《合同书》及《借条》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长军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确认收到借款700000元。3.2011年7月27日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业务办讫章)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李长军。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结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长军欠原告借款本金67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长军负有还款义务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长军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李长军与被告罗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长军的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杏对本案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卓琳归还借款本金679000元;二、被告李长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卓琳支付以679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长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卓琳支付以679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四、被告罗杏对被告李长军的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54.7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