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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夏亮、夏鸿年等与王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亮,夏鸿年,曹桂珍,王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59号原告夏亮。原告夏鸿年。原告曹桂珍。委托代理人金雅,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登辉,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华。委托代理人王悦。原告夏亮、夏鸿年、曹桂珍诉被告王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亮、夏鸿年、曹桂珍的委托代理人金雅、孟登辉及原告曹桂珍,被告王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亮、夏鸿年、曹桂珍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与某某签订了本市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造成该房被法院查封致无法过户,2011年11月4日经法院调解,原告共计支付给案外人41.5万元,其中20万元为原告本应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另外21.5万元系原告借款给被告履行向案外人的付款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伟华辩称,因案外人未办出贷款才与原告签订卖房合同,并非自己一房二卖,原告方买下柳营路房屋后,因案外人与某某的房屋买卖纠纷,该房被法院查封致无法过户,为完成过户手续,原告方确实替自己向案外人支付了41.5万元,其中20万元是房款,还有21.5万元系原告无偿送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原告方也没有让被告写借条,对原告说法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黄某某签订本市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柳营路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为150万元,嗣后,双方在案外人办理转按揭贷款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12月8日,案外人将被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3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30万元【案号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2156号】。同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案外人申请,我院于2010年1月依法查封了柳营路房屋。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14号】,确定:被告应返还案外人购房款30万元及违约金8.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26万元。另查明,2009年12月,被告将柳营路房屋以167万元出售给本案原告,后因案外人与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致柳营路房屋过户手续被中止。2011年9月26日,原告以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为由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1362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案外人刘某某、黄某某为第三人。2011年11月4日该案开庭,原告在审判人员询问其调解方案时表示:“被告与第三人一案中所需返还的房款30万元、滞纳金8.5万元、保全费3,250元、一、二审受理费被告还需承担的2,800元、迟延履行金约3万元,上述金额由我们代被告支付给第三人41.5万元,第三人需付的执行费5,769.80元也由我方代被告支付给法院,尚余的20万元购房款我们应支付给被告,在41.5万元中抵扣。第三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柳营路房屋的查封,解封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柳营路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产权人变更为三原告。产权变更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手续费由原告承担,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我方与某某之间的违约金不再主张”。以此方案为基础,该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应于2011年12月4日前支付购房余款20万元及钱款21.5万元,共计41.5万元,用于代被告还清(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2156号案、(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14号案判决被告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二、第三人刘某某、黄某某于收到上述款项起三日内申请解除对柳营路房屋的查封;……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执;……”。2011年12月2日,原告将41.5万元汇入本院帐户。现原告以其中的21.5万元系被告向其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1362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调解书即为借条,原告不可能将21.5万元巨款无偿赠送给被告,故其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21.5万元即为给被告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1362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均未对21.5万元的性质予以明确,原告将调解书取代借条作为本案的诉讼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综合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1月4日庭审中的意见和当庭达成的调解协议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无关于21.5万元系借款的合意;第三、考虑到以下因素:1、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为柳营路房屋的买卖纠纷已诉讼多年导致该房产迟迟不能过户至原告名下,而调解协议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使柳营路房屋尽快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是调解协议的受益人之一;2、随着时间推移,柳营路房屋的市场价值客观上在不断上涨;3、如被告不能及时清偿案外人债务,在被告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能导致柳营路房屋被拍卖而使原告遭受更大损失。故原告无偿替被告履行21.5万元债务的可能性是存在的。综上,虽然原告确实替被告支付给案外人21.5万元债务,但该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1.5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夏亮、夏鸿年、曹桂珍要求被告王伟华返还借款2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