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上海杰尔奇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良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上海杰尔奇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良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晟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敢特鑫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刘兴旺,汤周华,肖小芹,周华剑,刘雪银,周华晶,刘凤英,陈美英,吴云动,黄明霞,林小东,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吴文锋,张光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775号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责人颜红力。委托代理人凌凌、杨立宏,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杰尔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霞。被告上海良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旺。被告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周华。被告上海晟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剑。被告上海敢特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英。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宏件。被告刘兴旺。被告汤周华。被告肖小芹。被告周华剑。被告刘雪银。被告周华晶。被告刘凤英。被告陈美英。被告吴云动。被告黄明霞。被告林小东。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木金。被告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铃。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旺。被告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王庆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柳。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于浩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华东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杰尔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尔奇公司)、上海良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耀公司)、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雄公司)、上海晟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威公司)、上海敢特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敢特鑫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境公司)、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刘兴旺、汤周华、肖小芹、周华剑、刘雪银、周华晶、刘凤英、陈美英、吴云动、黄明霞、林小东、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赋公司)、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恩公司)、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耀公司)、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福公司)、吴文锋、张光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宏,被告高境公司、闽耀公司、吴文锋、张光柳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尔奇公司、晟威公司、敢特鑫公司、宏建公司、周华剑、刘雪银、陈美英、吴云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耀公司、宙雄公司、刘兴旺、汤周华、肖小芹、周华晶、刘凤英、黄明霞、林小东、泰赋公司、靖恩公司、锦福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诉称:原告与杰尔奇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原告为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银国信)根据《交银国信中小企业债权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杰尔奇公司发放的信托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授予杰尔奇公司本金最高额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的担保授信额度,授信期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杰尔奇公司归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律师费损失,并在合同6.2条中约定若被告杰尔奇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向原告清偿代偿款项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担保授信额度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确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追偿权得以实现,原告与被告杰尔奇公司、良耀公司、宙雄公司、晟威公司、敢特鑫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杰尔奇公司、良耀公司、宙雄公司、晟威公司、敢特鑫公司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相为小组成员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高境公司、宏建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高境公司、宏建公司为杰尔奇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如高境公司、宏建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应按应付款项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刘兴旺、汤周华、肖小芹、周华剑、刘雪银、周华晶、刘凤英、陈美英、吴云动、黄明霞、林小东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杰尔奇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闽耀公司、锦福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以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杰尔奇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应按应付款项的1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被告吴文锋、张光柳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为高境公司在本案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与被告泰赋公司、靖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将泰赋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仓场路XXX号XXX层,363号1层,365号101-175室、201-287室、301-390室、401-485室,367号1层,369号1层房屋,靖恩公司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金丰路588弄1区102号全幢抵押给原告,为高境公司向原告承担的反担保保证义务提供担保。合同另约定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债务履行期未届至的,所得价款由原告保管。2011年12月22日,交银国信向杰尔奇公司放款10,000,000元,原告与交银国信签订《保证合同》,为杰尔奇公司向交银国信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因杰尔奇公司逾期未还贷款,原告于2013年1月4日为被告杰尔奇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9,590,000元,被告杰尔奇公司经催告未向原告清偿代偿款项,其他反担保人及抵押人也均未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杰尔奇公司向原告清偿原告代被告杰尔奇公司偿还的债务9,590,000元;2、被告杰尔奇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2,000,000元;3、被告杰尔奇公司向原告承担第1项债务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59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4、被告良耀公司、宙雄公司、晟威公司、敢特鑫公司、高境公司、宏建公司、刘兴旺、汤周华、肖小芹、周华剑、刘雪银、周华晶、刘凤英、陈美英、吴云动、黄明霞、林小东以及被告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对被告泰赋公司、靖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高境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履行《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2,318,000元;7、被告宏建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履行《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2,318,000元;8、被告闽耀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1,159,000元;9、被告锦福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1,159,000元;10、被告吴文锋、张光柳对被告高境公司在本案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被告杰尔奇公司承担律师费46,032元,被告良耀公司、宙雄公司、晟威公司、敢特鑫公司、高境公司、宏建公司、刘兴旺、汤周华、肖小芹、周华剑、刘雪银、周华晶、刘凤英、陈美英、吴云动、黄明霞、林小东以及被告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吴文锋、张光柳对被告杰尔奇公司承担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赋公司、靖恩公司以其抵押物对杰尔奇公司承担的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十四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杰尔奇公司向交银国信的借款在10,000,000元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杰尔奇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项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事实;2、《共同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两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良耀公司、宙雄公司、晟威公司、敢特鑫公司、高境公司、宏建公司、刘兴旺、汤周华、肖小芹、周华剑、刘雪银、周华晶、刘凤英、陈美英、吴云动、黄明霞、林小东、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对杰尔奇公司的债务应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事实;3、《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证明被告吴文锋、张光柳对高境公司的反担保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两份、抵押登记证明两份,证明泰赋公司、靖恩公司以自有房产对高境公司的反担保义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申请及担保确认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交银国信向杰尔奇公司放款10,000,000元的事实;6、《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代偿款项的《确认书》及其清单、保证金还款凭证、《担保代偿确认书》,证明扣除杰尔奇公司保证金还款,原告实际为杰尔奇公司向交银国信代偿款项9,590,000元的事实;7、《履行债务通知书》、《代偿通知书》及EMS底单,证明原告已催告各被告履行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的事实;8、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及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高境公司、闽耀公司、吴文锋、张光柳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第1项诉请金额由法院核实;对原告第2、3、6、7、8、9项诉请同属于违约金性质,应当合并计算,并且违约金过高,请法院调整,调整的金额不应超过第1项诉请中债务金额的30%;被告吴文锋、张光柳还认为,对原告第10项诉请不认可,两被告对高境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吴文锋、张光柳对高境公司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出具日期是2011年11月10日,担保范围应是原告与高境公司同一天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当日高境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中不包含杰尔奇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所以被告吴文锋、张光柳对本案高境公司的担保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针对被告吴文锋、张光柳的辩称认为,原告与高境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前言约定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系列担保合同,并不仅限于《信用反担保合同》签订当天清单所列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同时《信用反担保合同》第14.3条也约定了以日期最新的《债务人及其所签署﹤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清单》,作为《信用反担保合同》的附件,高境公司最后确认的合同附件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的清单,其中包括本案中的债务。而被告吴文锋、张光柳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愿意为高境公司在本案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吴文锋、张光柳出具的担保函,承诺本人同意所有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全部债务,合同第2条承诺本人对《信用反担保合同》中高境公司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所以被告吴文锋、张光柳应对被告高境公司在本案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杰尔奇公司、良耀公司、宙雄公司、晟威公司、敢特鑫公司、宏建公司、刘兴旺、汤周华、肖小芹、周华剑、刘雪银、周华晶、刘凤英、陈美英、吴云动、黄明霞、林小东、泰赋公司、靖恩公司、锦福公司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高境公司、闽耀公司、吴文锋、张光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高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吴文锋、张光柳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签订的日期和担保范围;对高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吴文锋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注意担保合同的最高额债权限额是5亿元;对EMS底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代偿通知书》没有收到,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杰尔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DBS-37号《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杰尔奇公司对交银国信的债务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根据杰尔奇公司的申请,原告授予杰尔奇公司10,000,000元的担保授信额度。担保授信期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在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或者最高额担保函)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代位取得债权人对杰尔奇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并有权要求杰尔奇公司归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担保函)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费、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合同第五条约定,杰尔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80,000元。合同第5.2条约定,杰尔奇公司应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立即向原告清偿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合同第6.2条约定,杰尔奇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5.2条约定的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杰尔奇公司、宙雄公司、晟威公司、敢特鑫公司、良耀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编号分别为2011-A010202-HDDBY-014-DBS-33、34、35、36、37号《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五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为其中任一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主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3、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高境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XYF-1)及《补充协议》(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XFB-1),与宏建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XYF-2)及《补充协议》(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XFB-2)。上述合同约定高境公司、宏建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原告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份《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反担保范围为《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主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如保证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应按债务人应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时,保证人应就不足部分向原告赔偿。合同另约定,《债务人及其所签署〈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经产生,即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名附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日期最新的为准。2011年12月21日,高境公司、宏建公司与原告对《信用反担保合同》所涉债务人及其所签署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范围进行确认,确认清单中包含本案所涉《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4、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吴文锋、张光柳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该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载明,根据原告与被告高境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文锋、张光柳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承诺对《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债务人高境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1日,被告刘兴旺、汤周华、肖小芹、周华剑、刘雪银、周华晶、刘凤英、陈美英、吴云动、黄明霞、林小东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该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载明,根据原告与杰尔奇公司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各担保人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共同为杰尔奇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对主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5、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泰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1),约定泰赋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仓场路XXX号XXX层,363号1层,365号101-175室、201-287室、301-390室、401-485室,367号1层,369号1层房屋为高境公司在《信用反担保合同》项下反担保义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限额为360,000,000元。靖恩公司与中投保华东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2)。合同约定靖恩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金丰路588弄1区102号全幢房产为高境公司在《信用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反担保义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限额为136,0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担保债权发生期间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泰赋公司、靖恩公司与原告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分别为嘉XXXXXXXXXXXX,闵XXXXXXXXXXXX,抵押权利人均为原告。6、2012年8月24日,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一系列《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项下各债务人所负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亿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所有债务人应偿还的中投保华东分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若闽耀公司、锦福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各按债务人应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对编号为2012-A010202-HDDBY-003-DBS-1、2012-A010202-HDDBY-003-DBS-2、2012-A010202-HDDBY-003-DBS-3、2012-A010202-HDDBY-003-DBS-7、2012-A010202-HDDBY-003-DBS-8、2012-A010202-HDDBY-004-DBS-1、2012-A010202-HDDBY-004-DBS-2、2012-A010202-HDDBY-004-DBS-3、2012-A010202-HDDBY-004-DBS-4、2011-A010202-HDDBY-007-DBS-2、2011-A010202-HDDBY-007-DBS-3、2011-A010202-HDDBY-007-DBS-4、2011-A010202-HDDBY-007-DBS-7、2011-A010202-HDDBY-014-DBS-1、2011-A010202-HDDBY-014-DBS-2、2011-A010202-HDDBY-014-DBS-3、2011-A010202-HDDBY-014-DBS-4、2011-A010202-HDDBY-014-DBS-5、2011-A010202-HDDBY-014-DBS-6、2011-A010202-HDDBY-014-DBS-8、2011-A010202-HDDBY-014-DBS-11、2011-A010202-HDDBY-014-DBS-12、2011-A010202-HDDBY-014-DBS-13、2011-A010202-HDDBY-014-DBS-16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共计债权额为497,254,044.10元),不包括本案中《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项下的债务。7、2011年12月,杰尔奇公司与交银国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交银国信为杰尔奇公司提供10,0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1.8%。8、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交银国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杰尔奇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本金与利息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本息上限金额为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80,000元,合计11,180,000元,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信托计划终止起算满两年之日。9、2011年12月22日,交银国信依约向杰尔奇公司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放款10,000,000元。2013年1月4日,因杰尔奇公司未按约还款,交银国信向原告发出《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交银国信转帐支付206,185,000元,其中包含本案中的代偿款项10,59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0元,利息590,000元),扣除杰尔奇公司缴纳原告的1,000,000元保证金,原告实际代偿9,590,000元。2013年1月5日,交银国信向原告发送《担保代偿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担保责任。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杰尔奇公司发送《履行债务通知书》并向其余各被告发送《代偿通知书》,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各被告均未还款。10、2013年7月26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6,032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杰尔奇公司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为杰尔奇公司对交银国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取得对杰尔奇公司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杰尔奇公司归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杰尔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关于杰尔奇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交银国信支付款项之日起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高境公司、闽耀公司、吴文锋、张光柳辩称《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公司性质及杰尔奇公司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原告要求杰尔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以原告实际支付的代偿金额的10%为标准计算。二、关于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良耀公司、宙雄公司、晟威公司、敢特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为杰尔奇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刘兴旺、汤周华、肖小芹、周华剑、刘雪银、周华晶、刘凤英、陈美英、吴云动、黄明霞、林小东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杰尔奇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义务;被告高境公司、宏建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高境公司、宏建公司为杰尔奇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靖恩公司、泰赋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自有房产为高境公司的信用反担保义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杰尔奇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被告吴文锋、张光柳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高境公司的反担保义务承担保证责任,高境公司与中投保华东分公司之间的《信用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债务人及其所签署〈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清单》内容不一致的,以日期最新的为准。吴文锋、张光柳明确同意该合同的全部条款,故其应受上述条款的约束。《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债务人及其所签署〈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清单》内容变更后,吴文锋、张光柳应根据更新后的《债务人及其所签署﹤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清单》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共同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相应的抵押权亦依法成立,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反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杰尔奇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9,590,000元;二、被告上海杰尔奇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9,590,000元×万分之五×天数);三、被告上海杰尔奇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59,000元;四、被告上海杰尔奇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6,032元;五、被告上海良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晟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敢特鑫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刘兴旺、被告汤周华、被告肖小芹、被告周华剑、被告刘雪银、被告周华晶、被告刘凤英、被告陈美英、被告吴云动、被告黄明霞、被告林小东对被告上海杰尔奇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杰尔奇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对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五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七、若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五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仓场路XXX号XXX层,363号1层,365号101-175室、201-287室、301-390室、401-485室,367号1层,369号1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60,000,000元扣除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为履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1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已支付的款项后剩余限额内对上述第五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清偿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履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1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确定之义务后,剩余部分归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在履行了担保义务之后,有权向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八、若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五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金丰路588弄1区102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36,000,000元扣除被告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为履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2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已支付的款项后剩余限额内对上述第五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被告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2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确定之义务后,剩余部分归被告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了担保义务之后,有权向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九、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64元,由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7,369元,由被告上海杰尔奇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良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晟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敢特鑫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刘兴旺、汤周华、肖小芹、周华剑、刘雪银、周华晶、刘凤英、陈美英、吴云动、黄明霞、林小东、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吴文锋、张光柳共同负担人民币75,6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720元,均由被告上海杰尔奇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良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晟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敢特鑫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刘兴旺、汤周华、肖小芹、周华剑、刘雪银、周华晶、刘凤英、陈美英、吴云动、黄明霞、林小东、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吴文锋、张光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