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周育芹与南京市六合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育芹,南京市六合区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周育芹,女1957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宗荣,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方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陶孟,所长。委托代理人叶新、刘敏,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育芹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六合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育芹的委托代理人侯宗荣、被告六合环卫所委托代理人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育芹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3月22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就工伤待遇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20.6元;2、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387.6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78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六合环卫所辩称,工伤应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础,而本案中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仅是雇佣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7时,原告在被告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4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工伤认定和工伤赔偿。2013年3月22日原告被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20.6元;2、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387.6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378元。同日,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依法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作出宁六劳人仲不字(2013)第2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140元。上述事实,有承诺书、费用报销专用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资发放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虽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在被告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承诺放弃工伤认定及工伤赔偿,但该承诺书是在原告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而原告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因此,被告应当补充赔偿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个月本人工资,由于原告的本人工资低于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按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75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387.6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的4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育芹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育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8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4000元后,实际应再赔偿原告59137.6元);三、驳回原告周育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