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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菊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菊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巧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克丰、程鹏。被告:陈菊香。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菊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菊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在2009年9月30日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南翔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为被告之物业提供管理服务。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间的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等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3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共水电费10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水费28元;4、被告以应付未付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10年1月1日起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已核对)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物业合同复印件(已核对)一份,以证明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物业费收费标准、和水电费约定的事实;4、房屋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房屋面积的事实;5、照片,以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6、台账和水费发票复印件(已核对),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水费,被告欠水费的事实。被告陈菊香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陈菊香为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18幢、21幢一层25号的房主,另根据被告的房屋类别,合同约定被告的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每月1.3元计算;被告房屋的面积为67.58㎡;且合同约定物业费每半年交一次,缴费时间为1月、7月的月初。公共水费每户每月5元,被告欠公共水费21个月;被告欠代垫水费8度,单价为3.5元。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南翔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已进行书面催缴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合法,原告主张按日利率1‰计算滞纳金,应予以支持。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共欠缴物业管理费为67.58㎡×1.3元×27月=2372.058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各欠物业管理费为67.58㎡×1.3元×6月=527.124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间共3个月,物业管理费为67.58㎡×1.3元×3月=263.562元,滞纳金可按此基数计算。原告请求的物业管理费低于被告实际要交的物业管理费,应按原告的请求计算。公共水费每月每户5元,21个月合计为105元。代垫水费为3.5元×8度=28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菊香欠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372元、公共水电费105元、代垫水费28元,合计2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陈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其中527.124元分别从2010年1月1日起、2010年7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7月1日、另263.562元从2012年1月1日起,均按日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