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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城信用社与被告巩全民、巩显如、邵爱敏、刘五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城信用社,巩全民,巩显如,邵爱敏,刘五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金初字第00060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城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濮城镇南环路镇政府门东。负责人:宋士宇,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守洪,男,汉族,濮城信用社信贷员,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巩全民,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巩显如,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邵爱敏,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刘五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城信用社与被告巩全民、巩显如、邵爱敏、刘五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0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0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洪、被告巩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显如、邵爱敏、刘五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濮城信用社)诉称:2012年07月22日,被告巩全民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期限一年。被告巩显如、邵爱敏、刘五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被告借款20万元。截止2013年09月26日,被告共偿还本金11万元及利息,剩余本金9万元及2013年08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巩全民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被告巩显如、邵爱敏、刘五成对巩全民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偿还责任。被告巩全民辩称:原告起诉后,我又还款5万元,现在偿还能力有限,不能一时全部还清。被告巩显如、邵爱敏、刘五成均未答辩。原告濮城信用社提交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巩全民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巩显如、邵爱敏、刘五成为巩全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巩全民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和实际还款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07月22日,原告濮城信用社与被告巩全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巩全民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2年07月22日至2013年07月22日,月利率10.5‰。被告巩显如、邵爱敏、刘五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巩全民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3年09月26日,被告巩全民偿还本金11万元及利息30817.5元,现仍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该本金2013年09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濮城信用社与被告巩全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巩显如、邵爱敏、刘五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濮城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巩全民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请被告巩全民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该本金2013年09月2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巩显如、邵爱敏、刘五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全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城信用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该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0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巩显如、邵爱敏、刘五成对被告巩全民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城信用社负担562元、被告巩全民、巩显如、邵爱敏、刘五成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