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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王玉省、王玉花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王玉省,王玉花,胡世义,王玉猛,刘群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922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强,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省。被告王玉花。被告胡世义。被告王玉猛。被告刘群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王玉省、王玉花、胡世义、王玉猛、刘群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胡世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2013)岳民初字第01922-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向各被告人进行了送达。被告胡世义通过口头方式告知本院其不服该裁定并已提起上诉,本院反复确认并未收到其上诉状,即刻要求其立即提供交邮凭证或重新提交上诉状,但均无回应。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再次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省、王玉花、胡世义、王玉猛、刘群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王玉省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2SD00000744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王玉省向原告承租设备型号为中联牌ZLJ5419THB49X-6RZ型的混凝土泵车两台(设备总计700万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6年9月,共计48期,被告王玉省应于每月2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同时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去不租金总和的8%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玉省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王玉省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玉省已拖欠原告1188886.58元的到期未付租金,由此产生罚息96794.46元,被告王玉省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有权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及罚息,共计1352504.14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被告王玉花与被告王玉省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世义以及被告王玉猛、刘群群以CNPK-RZ/HNT2012SD00000744号《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分别同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胡世义以及被告王玉猛、刘群群对被告王玉省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玉省在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CNPK-RZ/HNT2012SD000074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王玉省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5月15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188886.58元、罚息96794.46元,共计1352504.14元;(租金顺延至设备返还给原告之日止);3、确认被告王玉省承租原告的ZLJ5419THB49X-6RZ型混凝土泵车两台(主机编号分别为:H016181012135、H016181012138)及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返还;4、判令被告王玉花、胡世义对被告王玉省所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王玉猛、刘群群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对被告王玉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玉省、王玉花、胡世义、王玉猛、刘群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CNPK-RZ/HNT2012SD0000744号《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玉省之间融资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合同中均有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王玉省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购买租赁物件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玉省交付租赁物件,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证明双方对被告王玉省应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各项明细情况进行了约定;证据五,《租赁支付表》,证明双方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六,《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胡世义以及被告王玉猛、刘群群应对被告王玉省履行本合同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七、《结婚证》,证明被告王玉花与被告王玉省系夫妻关系,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关系共同债务;证据八,《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王玉省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王玉省、王玉花、胡世义、王玉猛、刘群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玉省、王玉花、胡世义、王玉猛、刘群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3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王玉省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2SD00000744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王玉省向原告承租设备型号为ZLJ5419THB49X-6RZ型的混凝土泵车两台(设备单价350万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共计48期,被告王玉省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所收取的管理费不退还;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约定: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生效……,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采用现场或者远程停机、锁机或其他手段暂停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租金但未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该款第十项还约定:出租人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宽限,均不视为放弃对承租人的追究和索赔的权利,也不应视为对该等违约行为的认可。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了11105301号《产品买卖合同》,以7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型号设备两台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王玉省。被告王玉省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于2013年3月28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已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即中联牌ZLJ5419THB49X-6RZ型混凝土泵车两台(车辆识别号分别为:WDANHCAA2BL625933、WDANHCAA1BL584842,发动机号分别为:54194400811199、54194400782840)。2012年3月23日、2012年8月26日,被告胡世义以及被告王玉猛、刘群群均以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为主合同,分别同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王玉省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中,被告胡世义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824697.94元,被告王玉猛、刘群群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8152365.44元。后被告王玉省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截至2013年5月15日,已欠到期未付租金1188886.58元,产生罚息96794.46元。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王玉花与王玉省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王玉省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与被告胡世义以及被告王玉猛、刘群群分别所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王玉省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王玉省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责令返还设备,并根据合同约定追索已到期的租金及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主张罚息及追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确认设备所有权归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省支付截止到2013年5月1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188886.58元及罚息96794.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5月15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顺延计算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省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省与被告王玉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玉省购买上述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获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欠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玉花需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王玉省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胡世义以及被告王玉猛、刘群群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胡世义以及被告王玉猛、刘群群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王玉省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省签订的CNPK-RZ/HNT2012SD000074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王玉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5月1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188886.58元、罚息96794.46元,共计1285681.04元(后续租金参照CNPK-RZ/HNT2012SD000074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确认被告王玉省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中联牌ZLJ5419THB49X-6RZ型混凝土泵车两台(车辆识别号分别为:WDANHCAA2BL625933、WDANHCAA1BL584842,发动机号分别为:54194400811199、54194400782840)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限被告王玉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设备返还原告,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承担原告租金损失(租金参照CNPK-RZ/HNT2012SD000074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的计算标准,自本院限定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2016年9月25日为限);四、对被告王玉省的上述债务,被告王玉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玉猛、刘群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世义在其担保范围824697.94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4800元,由被告王玉省、王玉花、胡世义、王玉猛、刘群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五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