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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与成凤连、王庆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成凤连,王庆云,张恒亮,于吉荣,于树友,陈吉兰,张连申,XX荣,张恒雨,于吉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负责人:亚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英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凤连。被告:王庆云。(系成凤连之妻)被告:张恒亮。被告:于吉荣。(系张恒亮之妻)被告:于树友。被告:陈吉兰。(系于树友之妻)被告:张连申。被告:XX荣。(系张连申之妻)被告:张恒雨。被告:于吉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平支行)与被告成凤连、王庆云、张恒亮、于吉荣、于树友、陈吉兰、张连申、XX荣、张恒雨、于吉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英奎,被告于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凤连、王庆云、张恒亮、于吉荣、于树友、陈吉兰、张连申、XX荣、张恒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平支行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成凤连、王庆云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由被告张恒亮、于吉荣、于树友、陈吉兰、张连申、XX荣、张恒雨、于吉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成凤连、王庆云不履行还款义务,且担保人等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对借款人成凤连、王庆云,担保人张恒亮、于吉荣、于树友、陈吉兰、张连申、XX荣、张恒雨、于吉锋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972.8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11日,要求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成凤连、王庆云、张恒亮、于吉荣、于树友、陈吉兰、张连申、XX荣、张恒雨未答辩。被告于吉锋辩称,担保属实,谁的借款应该由谁偿还,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成凤连、张恒亮、于树友、张连申四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承诺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配偶王庆云、于吉荣、陈吉兰、XX荣分别作为借款申请人的财产共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凤连、张恒亮、于树友、张连申分别以借款人及担保人各自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的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利率为上浮50%确定,还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方式采用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费权的费用。在小组各成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贷款人同意,小组不得解散,成员不得退出。各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人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成凤连、张恒亮、于树友、张连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签字。同时被告张恒雨、于吉锋作为担保人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银行卡,后被告成凤连于2012年8月14日取款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成凤连、王庆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恒亮、于吉荣、于树友、陈吉兰、张连申、XX荣、张恒雨、于吉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10月11日,下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972.8元。原告支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对账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成凤连、王庆云、张恒亮、于吉荣、于树友、陈吉兰、张连申、XX荣、张恒雨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成凤连、张恒亮、于树友、张连申及其四被告配偶向原告的承诺内容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四被告配偶对成凤连、张恒亮、于树友、张连申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凤连、张恒亮、于树友、张连申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成凤连、王庆云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成凤连、王庆云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保证人张恒亮、于吉荣、于树友、陈吉兰、张连申、XX荣、张恒雨、于吉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吉锋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凤连、王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972.8元(暂算至2013年10月11日,应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并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500元。二、被告张恒亮、于吉荣、于树友、陈吉兰、张连申、XX荣、张恒雨、于吉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成凤连、王庆云、张恒亮、于吉荣、于树友、陈吉兰、张连申、XX荣、张恒雨、于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巩晓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