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谭雪芳与毛一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雪芳,毛一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288号原告谭雪芳,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一定,男,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谭雪芳诉被告毛一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雪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一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雪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21日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余元(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截止2009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8,158.6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1月21日归还。嗣后,被告到期未履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158元及利息(基数为48,158元,自2009年1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毛一定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于2009年9月21日之前,开始向原告借款,截至2009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8,158.6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并签名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一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雪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8,158元;二、被告毛一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雪芳本金为人民币48,158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4元,由被告毛一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钧铭审 判 员 顾文洁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佳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