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延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男,34岁(1979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慧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中午,在北京市延庆县石河营村王某的暂住地内,余×之妻王×与袁×、肖×等人在玩麻将过程中,王×与袁×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拽,王×叫肖×将余×找来,余×来到后,对袁×进行拳打脚踢,并用凳子、水杯殴打袁×,导致袁×右耳鼓膜后下方裂痕穿孔,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被告人余×被公安机关查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余×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166.41元。经调解,被告人余×与被害人袁×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袁×对被告人余×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等一切责任,同时被害人袁×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王×、肖×、王某、马×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疾病证明书,工作说明,被告人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告人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延景人民陪审员 杨立冬人民陪审员 闫桂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