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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4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汪金利与周文华、郑小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利,周文华,郑小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036号原告汪金利,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华,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邵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代理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林,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汪金利与被告周文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崇海燕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郑小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利委托代理人刘二龙、被告周文华委托代理人邵峰(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张霄南(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郑小林(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金利诉称:2011年被告周文华需建造房屋,通过被告郑小林联系原告汪金利,原告汪金利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300元,食宿由被告周文华负责。2011年12月3日原告汪金利在工作时从工地房梁上摔下,造成身体受伤,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一处伤残九级,二处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汪金利第一次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周文华支付,现原告汪金利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未能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文华赔偿原告汪金利各项损失261991.83元(医疗费16218.58元、误工费117000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3243元、伤残赔偿金73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8.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文华承担;3、被告郑小林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周文华辩称:被告周文华在黄山买了一个徽派老宅,将老宅拆卸下来,要在昆山照着原样搭回去。当时被告周文华联系了被告郑小林,要求被告郑小林来搭建自家庭院,至于被告郑小林找谁做被告周文华是不清楚的,后来雇来搭建房屋的人都是被告郑小林招用的,被告周文华都是与被告郑小林进行工资核算的。事发后被告周文华垫付了158096.57元的费用,另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了14000元。原告汪金利是被告郑小林雇佣的,被告周文华对原告汪金利受伤的事实也没有过错,被告周文华不承担责任。被告郑小林辩称:被告周文华是通过黄山一个做古董的叫吴兆兴电话联系上被告郑小林的,被告周文华打电话给吴兆兴让吴兆兴找人给被告周文华做事,按照点工算,200元一天,吃住也是被告周文华负责。后来吴兆兴电话联系了被告郑小林,被告郑小林就打电话联系了其他几个人,其中有原告汪金利、吴进富、邓爱仙、汪有生,5个人就来了昆山。被告郑小林与其他4个人是同工同酬,200元一天,并且都由被告周文华管食宿费用。原告汪金利爬上屋顶摔下来是事实,被告周文华也没有提供安全防护工具给我们。被告郑小林与原告汪金利不是雇佣关系,对于此次事故也没有过错,原告汪金利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周文华赔偿,被告郑小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文华在黄山买了一个徽派老宅,将老宅拆卸下来,在昆山照着原样搭回去,被告周文华通过案外人吴兆兴找到被告郑小林搭建,被告周文华与被告郑小林约定按照200元每天算工资,吃住由被告周文华负责,材料、工具也由被告周文华提供。后被告郑小林联系了原告汪金利以及案外人吴进富、邓爱仙、汪有生四人一起做工,工人的往返交通费也由被告周文华支付,被告周文华将工资预付给被告郑小林,由被告郑小林制作出勤表,然后再由被告郑小林发放工资。2011年12月3日在房屋搭建过程中,原告汪金利从两层楼的屋顶上摔下来,造成身体受伤,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1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7天,花去医疗费158096.57元,由被告周文华支付,被告周文华另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汪金利14000元。2012年2月3日,原告汪金利在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此次医疗费用为11245.78元,原告汪金利还在该院花去门诊医疗费188元。2013年8月6日。原告汪金利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8月11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831.62元,原告汪金利还在该院花去门诊医疗费650.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4915.9元。2012年6月4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金利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汪金利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汪金利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3、被鉴定人汪金利右肩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4、被鉴定人汪金利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5、被鉴定人汪金利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壹万元(另需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汪金利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汪金利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汪金利与妻子XX琴生育儿子王建成,1994年10月21日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昆山医疗费发票5张、被告周文华提供的收条2张、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人苏某证言、汪有生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汪金利是受被告周文华雇佣还是受被告郑小林雇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郑小林召集原告等人为被告周文华搭建房屋,两被告之间约定了日工资标准,被告郑小林也按照该工资标准接受报酬,工人的往返交通费、食宿费用均由被告周文华支付,材料、工具也由被告周文华提供,故被告郑小林只是召集人,其与原告汪金利均受雇于被告周文华,故原告汪金利与被告周文华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汪金利作为被告周文华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周文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小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金利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即进行高空作业,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周文华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周文华对原告汪金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汪金利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汪金利主张医疗费16218.58元,结合原告汪金利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本院确认为14915.9元,其余医疗费没有病历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周文华支付医疗费158096.57元,故原告汪金利医疗费总额为17301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汪金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根据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汪金利三次住院共计5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008元(18元/天×56天)。3、营养费。原告汪金利主张营养费8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补充营养200天(180+20天),故营养费本院确认为4000元(20元/天×200天)。4、护理费。原告汪金利主张护理费2000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但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200天(180+20天),按护理费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000元(200天×40元/天)。5、误工费。原告汪金利主张误工费117000元,结合其伤前的日工资200元标准以及鉴定结论认定的390天(360+30=390天)误工期限,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8000元(200元/天×390天)。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汪金利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昆山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汪金利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3688.8元(12202元/年×20年×2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标准以受害者的身份标准计算。因对原告汪金利本院确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对其被扶养人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费生活费,原告汪金利主张的被扶养人为汪建成,1994年10月21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年,本院确认其生活费为952.05元(8655元/年÷2人×1年×22%)。因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是54640.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汪金利构成伤残,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34661.32元,由被告周文华承担80%赔偿责任计267729.0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72096.57元,还应支付95632.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华赔偿原告汪金利损失267729.0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72096.57元,余款9563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金利。(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二、驳回原告汪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755元,由原告汪金利负担735元,被告周文华负担2020元。此款原告汪金利已预交,被告周文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金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崇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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