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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阳诉被告程顺金、汪冬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程顺金,汪冬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977号原告高阳,男,1963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平,男,顺昌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程顺金,男,1966年4月7日出生。被告汪冬莲(系被告程顺金前妻),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高阳诉被告程顺金、汪冬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顺金、汪冬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诉称,被告程顺金与被告汪冬莲于1997年12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程顺金在离婚后于1998年6月25日由其个人全额出资购买本单位的房改房,即顺昌县双溪镇(现为双溪街道,以下相同)后山路8号21幢102号土木结构房屋,该房屋经县房改办、县财政局审核建筑面积为42.43平方米,总价款3239.6元。因被告程顺金办理离婚登记在前,购买上述房屋在后,被告程顺金原单位顺昌县贮木场根本不知其与被告汪冬莲已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故在上报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被告程顺金的前妻汪冬莲作为上述房屋的共有人予以报送,故导致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将被告程顺金的前妻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亦办理登记在被告名下。200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程顺金签订《房屋转让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程顺金将坐落于顺昌县双溪镇后山路8号21幢102号房屋以14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无偿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有关费用由原告负担。之后,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程顺金后,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程顺金于2001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书》合法、有效;要求两被告协助将顺昌县双溪镇后山路8号21幢102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高阳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顺金、汪冬莲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高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①《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离婚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程顺金与被告汪冬莲于1997年12月1日在顺昌县双溪街道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汪冬莲放弃家庭财产分割,家庭财产归被告程顺金所有的事实;证据②《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证书》、《出售公有住房专用发票》、《缴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通知书(回单)》、《顺昌贮木场收款单据》各一份,证明坐落于顺昌县双溪镇后山路8号21幢102号房屋系被告程顺金离婚后,由其个人出资从原单位顺昌县贮木场购买的房改房的事实;证据③顺房权证双溪字第0065**号《房屋产权证》,证明坐落于顺昌县双溪镇后山路8号21幢102号房屋于1999年11月15日登记在被告程顺金、汪冬莲名下的事实;证据④《房屋转让书》一份,证明2001年12月18日,被告程顺金将顺昌县双溪镇后山路8号21幢102号房屋及厨房等以1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高阳,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⑤顺昌县双溪街道东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12月23日起至今居住在顺昌县双溪镇后山路8号21幢102号房屋的事实。被告程顺金、汪冬莲未提供证据。被告程顺金、汪冬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①、②、③、④、⑤证据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程顺金与被告汪冬莲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7年12月1日在顺昌县双溪镇司法办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程顺金所有,被告汪冬莲放弃家庭财产分割等。1998年6月25日,被告程顺金个人出资2964元(该款已扣除优惠抵扣款)从原单位顺昌县贮木场购买了坐落于顺昌县双溪镇后山路8号21幢102号房屋一套;当日,被告程顺金与顺昌县贮木场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嗣后,顺昌县公证处对前述事实进行了公正。该房屋购买后于1999年11月1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顺房权证双溪字第0065**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程顺金、汪冬莲。2001年12月18日,被告程顺金与原告高阳签订《房屋转让书》一份,约定:被告程顺金将坐落于顺昌县双溪镇后山路8号21幢102号房屋、厨房及房屋内所有设施、电器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高阳,如房屋还需办理其他有效证件由被告无偿协助办理,办理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等。在《房屋转让书》签订时,被告程顺金告知原告该房屋系离婚后由其个人出资从原告单位购买,原告不知道该房屋被告汪冬莲系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上的共有人。《房屋转让书》签订后,原告高阳支付被告程顺金转让款14000元,被告程顺金于2001年12月23日将转让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由于被告至今未协助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双方引发诉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受领房屋并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本案证据中可以证实,坐落于顺昌县双溪镇后山路8号21幢102号房屋系被告程顺金与被告汪冬莲离婚后,由被告程顺金其个人出资从原单位顺昌县贮木场购买。原告高阳在不知道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有被告汪冬莲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程顺金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为此,原告高阳受让被告程顺金转让的房屋是善意的,原告以14000元的受让被告程顺金房屋的价格是合理的。且该房屋在被告程顺金交付原告后,原告一直居住至今,两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高阳对本案诉争房屋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护。为此,原告高阳与被告程顺金于2001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房屋系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须以登记为要件。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转移也是出卖人合同义务之一。因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转移房屋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将顺昌县双溪镇后山路8号21幢102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高阳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顺金、汪冬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阳与被告程顺金于2001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程顺金、汪冬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坐落于福建省顺昌县双溪镇(现为双溪街道)后山路8号21幢102号房屋产权(包括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高阳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160元,合计410元,由原告高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斌华审 判 员  刘小华人民陪审员  林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