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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城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蒋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1份,共印份主送: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蒋某。被告:章某。原告蒋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是再婚。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双方一直未共同生育子女。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的矛盾不断增多,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因此双方分居多年,且现仍处于分居状态。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蒋某向本院举证如下: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蒋某与被告章某于198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章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家庭矛盾很正常,原、被告之间不算分居,被告是去照顾孙子,这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而且在两年当中原告也并未来叫过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年纪已经比较大了。另外被告在原告身上付出了很多,当初为了和原告结婚,抛弃了自己的家庭。但原告何时发工资,发多少工资被告却不知道,原告也从未给过被告生活费。原告要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被告没有生育孩子。被告现在无居住的地方,因为购买了失地保险,被告从2013年9月起每月有1100元的收入,但因为购买失地保险向银行贷款了20000元,向他人借款了30000元。被告章某未举证。原告蒋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蒋某与被告章某于198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章某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章某之前生育的女儿董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蒋某领养了女儿蒋某乙。董某与蒋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来夫妻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期间,章某为照顾孙子,开始在大源镇上居住,而蒋某则仍在大源镇亭山村的房屋内居住,两人分开居住至今。现原告蒋某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章某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被告章某虽系再婚,但两人的夫妻关系也已维系了29年之久,原、被告均年纪较长,能互相扶持共同走过29年,实属不易,婚后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属人之常情,如果在生活中能多想想对方的好处,多反思自己的过错,夫妻之间的矛盾也就容易化解了。同时,原、被告之间也并无其他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只要双方能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夫妻感情仍有挽回的余地。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预交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