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新江诉安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刘新江,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建军,男,汉族,1954年5月12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原告刘新江与被告安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成、被告安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江诉称,2005年5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30000元(含替被告垫付的15000元)经营室内检��清理项目,如经营情况较好,原告垫付部分由被告补齐,如经营不好,损失部分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投资约28000元,双方的合作到2007年底结束,合伙期间该项目盈利了,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投资款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15000元。被告安建军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真实的,当时协商的是双方的投资比例及盈利分成都按四六分,原告占六,被告占四,原告实际投资约25000元,双方的合作到2007年结束,后经结算投资与收益基本持平,原告投资的钱都已收回,不存在被告再返回其投资的问题,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原告刘新江(甲方)与被告安建军(乙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就共同投资经营室内检测清理项目一事进行了约定:鉴于乙方出现意外事故暂时困难,甲方同意先出资3万元。如经营情况较好,甲方垫支部分由乙方补齐;如经营不好,甲方投资的3万元损失部分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比例按四、六分担,即甲方六、乙方四,盈利亦按此比例分成。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经营,至2007年经营结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共同经营室内检测清理项目的协议,并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故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关于出资情况,双方协议约定因被告暂时困难,由原告替被告先行垫付,原告也已实际履行,故在合伙终止时,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款已在经营过程中返还给原告,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出资数额,原告称其实际出资2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实际出资25000元,故出资额认定为被告自认的25000元为宜,结合双方的投资比例,即原告六、被告四,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垫资款1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双方尚未结算完毕,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新江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新江负担75元,被告安建军负担100元。(该款已由原告刘新江先行垫付,待被告安建军与上述给付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秀敏审 判 员 陈姝亭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