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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赵林岗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张尧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赵甲,张某某,冯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中兴南路42号若耶溪公寓四楼办公房。负责人赵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甲、张某某、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