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83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淑毅,被告朱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诉称:原告母亲韩贤英2005年因病去世,原告堂妹即被告朱某乙于同年12月5日,到原告母亲生前所在单位安徽日报社领取了原告母亲的抚恤金等计36623.20元,并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得知此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36623.2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安徽日报报业集团记账凭证及现金支票存根,证明被告领取了韩贤英抚恤金等36623.2元;证据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无亲属关系,被告无权占有韩贤英抚恤金36623.2元。证据5、韩贤英的用药清单、朱某乙的民事诉状、韩贤英的死亡证明,证明朱某乙并不知道韩贤英的死亡时间、死亡地点,朱某乙与韩贤英不存在抚养关系,没有尽赡养义务,韩贤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有其自行支付。朱某乙辩称: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返还抚恤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朱某乙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抚恤金费用是1060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36623.2元,同时在现金支票没有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4可以看出被告尽到了相关的照顾和赡养义务,应该对被告做相应的补偿,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依据,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于2005年领取了相关费用,原告于2011年起诉时已经明知被告领取抚恤金的事实,至原告起诉时已经明确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举证超过举证时效,是原告在辩论结束后才进行举证,作为被告在庐阳区法院提起诉讼时间是2010年11月18日截止目前原告提出不当得利的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加盖的有安徽日报业集团人事处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证据五均系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原告朱某甲母亲韩贤英因病去世。2005年12月5日,被告朱某乙到韩贤英生前所在单位安徽日报社领取了朱某甲母亲的抚恤金等计36623.20元。2013年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朱某乙并未与韩贤英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且韩贤英并未公开认可其与朱某乙之间存在养母女关系,故不能认定韩贤英与朱某乙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朱某乙与韩贤英之间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故其从韩贤英单位领取的抚恤金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受损失人。故对于原告朱某甲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6623.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认定被告朱某乙与韩贤英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的(2013)合民一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是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因此原告朱某甲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某甲366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