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滦县响嘡镇人民政府与唐山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响嘡镇人民政府,唐山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王耀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688号原告滦县响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章广云,男,滦县响嘡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邢敬辉,男,汉族,干部。被告唐山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振梅,女,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耀林,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翠梅,女,汉族,农民,(被告妻子)。原告滦县响嘡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唐山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王耀林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响嘡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邢敬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振梅、被告王耀林的委托代理人杨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响嘡镇人民政府诉称,2013年4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王耀林驾驶冀B×××××、冀B×××××号半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研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三里庄村南处转弯并躲车时发生侧翻,造成我镇政府的路政设施损坏,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耀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12日,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认证,损失为40954元。被告王耀林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付我方损失共计421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方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的损失评估过高,并且应该提供维修发票,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耀林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损失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王耀林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研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三里庄村南路段向东转弯并躲车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原告的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2日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滦价认车损字(2013)第40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合计损失40954元,开支评估费1229元。2013年5月9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滦公交认字(2013)第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耀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耀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耀林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于被告唐山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价格认证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损坏公私财物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耀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耀林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评估过高,并且应该提供维修发票,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赔偿原告滦县响嘡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失40954元、评估费1229元,合计42183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建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