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高龙与刘亮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刘高龙,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世雄。被告刘亮亮,又名刘亮,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乔小飞。原告刘高龙与被告刘亮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龙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颜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龙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卸货时,不慎从货车上跌下受伤,当即被送往神木县开发医院治疗,因该院医疗条件有限,当日原告转院到榆林市北方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4日。后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高龙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刘亮亮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66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9416元、护理费577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17417.23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刘高龙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证言两份,共同证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刘高龙为陕西鑫安快物流有限公司卸货时从货车上跌落致左脚部受伤的事实。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和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刘高龙受伤住院34日,花费医疗费16623.23元的事实。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刘高龙因伤致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的事实。租房合同一份、榆阳区新明楼街道办事处八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刘高龙自2007年6月至2012年11月30日在榆林市榆阳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项。被告刘亮亮辩称,首先,原、被告皆受雇于陕西飞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达公司),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刘亮亮从2012年春节后至2012年9月受雇于飞利达公司作为神木代收点的负责人,负责通知客户取货、代收货款及运费,并负责按运费的10%向代收点的工作人员发放报酬。被告刘亮亮在工作期间受飞利达公司高亚飞指示将原受雇于飞利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辞退,雇用了原告刘高龙。原告刘高龙在受雇于飞利达公司在神木代收点提供劳务时受伤的,接受劳务者应为飞利达公司,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次,原告刘高龙在诉状中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2012年8月29日,货车到达陕西飞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神木代收点后天色已晚,被告刘亮亮说明不准卸货,但原告刘高龙听从货车司机的意见,穿着拖鞋在车上卸货,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被告刘亮亮得知原告受伤的情况后及时赶到现场并将原告刘高龙送往神木开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住院9天后于2012年9月7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刘亮亮垫付。2012年9月16日被告刘亮亮将原告的工资付清,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刘亮亮无关,故被告刘亮亮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刘高龙因提供劳务受害,飞利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和劳务的受益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刘高龙起诉被告刘亮亮诉讼主体有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刘高龙对被告刘亮亮的起诉。被告刘亮亮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神木县开发医院病历首页一份和出院证一张,医疗结算收据一支,共同证明原告刘高龙于2012年8月29日受伤,在神木县开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624.4元,由被告刘亮亮垫付的事实。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刘高龙在陕西飞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库房卸货时受伤的事实。原告刘高龙之父刘林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亮将原告刘高龙工资已经付清,同时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5日随货清单96张,共同证明原告刘高龙在受雇于飞利达物流公司期间受伤,与被告刘亮亮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亮亮对原告刘高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之日是2012年8月29日,但两个证人证明原告受伤日期均是2012年8月20日,可见两证人不清楚事情发生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结算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对住院事实及医疗花费情况亦有异议,对但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依据错误,被鉴定人出院时间未满3个月就作出鉴定结论,故鉴定结论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陕西飞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神木代收点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神木,并不在榆林居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住院单上的姓名是高龙,并不是刘高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中只说明原告在飞利达公司的库房中卸货,并不能证明原告刘高龙和飞利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刘高龙之父刘林真出具证明不能排除被告刘亮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96张货运单没有原告或者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与陕西飞利达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人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与原告自己陈述受伤的时间不相符,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医疗费的花费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榆林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住院天数、医疗费花费情况和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仅是一份书面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亮亮向原告付清工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亮亮是陕西飞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神木代收点的负责人,原告刘高龙是司机。2012年8月29日,原告刘高龙在货车上卸货时不慎跌落致伤,当日被送往神木县开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住院治疗9日后于2012年9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624.4元由被告刘亮亮支付。2012年9月8日原告到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4日后于2012年10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623.23元。2012年9月16日原告刘高龙之父刘林真向被告刘亮亮出具了内容为“农历5.5日—7.13日已付刘高龙工资8000元工资已付在(再)于(与)刘亮没有任何关系证明”字样的证明一份。2012年11月13日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由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5日出具陕榆高(2012)法医临检字第R154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原告刘高龙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高龙的诉讼主张及被告刘亮亮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刘亮亮在庭审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并要求追加陕西飞利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否支持。二、原告刘高龙与被告刘亮亮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刘亮亮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被告刘亮亮在开庭过程中提出超出了举证期限,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刘亮亮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亮亮在庭审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陕西飞利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前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刘亮亮在开庭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陕西飞利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的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故被告刘亮亮要求追加陕西飞利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刘亮亮作为陕西飞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神木代收点的负责人,原告刘高龙是神木代收点的司机。原告在卸货时从车上跌落受到损害,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县开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刘亮亮支付,并通过原告之父刘林真付清了原告刘高龙的劳务报酬,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刘高龙在提供劳务期间应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以保障自身安全,但原告的受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减轻被告刘亮亮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亮亮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因伤支出医疗费16623.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计算,误工的截止时间为评残的前一天,确定为78天,产生误工费8343.4元(39043元/365天×78)。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36.9元(39043元/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34天)。原告刘高龙肇事时未满六十周岁,鉴定为九级伤残且为农村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3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052元(5763元×20年×20%)。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及伤残等级,以被告支付5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可以参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共计66656.55元,被告刘亮亮全部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高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66656.55元。二、驳回原告刘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刘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刘水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昭第十一条第一款、原告刘高龙应对自己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原告刘高龙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陕西飞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达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12月3日,飞利达公司地址为西安市北三环立交北禹城物流B区17-18号,法定代表人高亚飞。飞利达公司是专门从事货物的运输工作,业务范围主要为西安-榆林-乌审旗-神木-大柳塔-府谷。神木的货物代收点地址位于神木县丰家塔锦城物流院内10号。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第二次)时间:2013年4月25日8时30分到时分地点:神木法院3号审判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旁听人数:审判长:张勇代理审判员:张昕杜鹏书记员:张昭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旁听:(一)未成年人(经法院批准的除外);(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正在监外服刑的人;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旁听人员、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三)旁听人员不得发问、提问;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它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六)进入法庭必须关闭各类移动通讯工具。新闻记者采访时,必须出示有效采访证件并经法庭许可,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但不得进入审判区。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审判长、司法警察应当劝告制止。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旁听人员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闭庭后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书:报告审判长,原告胡子平和佘林到庭,被告陕西鑫阳建设有限公司其委托代理人高松到庭。审判长: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今天在本院第3号审判庭公开审理原告胡子平、佘林诉被告陕西鑫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开庭。审判长:现在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身份。原、被告及代理人向法庭陈述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略)原告:胡子平,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宏光小区2号楼1单元5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9197807144579.被告:佘林,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横山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宏光小区2号楼1单元5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8808291033.被告:陕西鑫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小区1栋6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高增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松,男,陕西神木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审判长:原、被告对法庭核实你们的身份有无异议?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庭已对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进行了核对,以上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审判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昕、杜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昭担任法庭记录,是否听清楚?原:听清了。被:听清了。审判长:根据《民诉法》有关对顶,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现就主要权利告知如下:(一)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二)有提供证据的权利;(三)有进行辩论的权利;(四)有请求调解的权利。审判长:对诉讼权利是否听清?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告:听清了,不申请回避。被告:听清了,不申请回避。审判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还必须履行以下义务:(一)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二)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三)必须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服从审判人员的组织、指挥,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四)必须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歪曲事实真相,不得提供虚假证据,不得伪造证据。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原:听清了。被:听清了。审判长:现在第二次开庭,恢复法庭调查,原告在案件事实理由上有无补充?原告:没有补充。?原告,明确下你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原告:我现在向法庭明确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亮医疗费166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9416元,护理费577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27417.23元。?被告答辩。被:我提交了答辩状(略,已附卷)?原告还有无补充?原:我诉状中原告受伤的时间写错了,应该是2012年8月29日,不是2012年9月8日。?原告,你是否和被告签过雇佣合同?原:没有。那你们当时怎么约定的?原:约定刘高龙到陕西鑫安快物流有限公司神木分点打工,分点是由被告刘亮亮开设的,具体负责装卸货。?陕西鑫安快物流有限公司与陕西飞利达物流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原:我不清楚。被:没有任何关系,是两个物流公司。?被告,你和陕西鑫安快物流有限公司什么关系?被:我从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20日在飞利达物流公司做经理,后来因为刘高龙出事将我解雇了,现在我在陕西鑫安快物流有限公司跑车。?刘高龙是否在飞利达受伤的?被:是的。?刘高龙和飞利达是什么关系?被:他和飞利达的法人是姑舅关系,刘高龙是飞利达的司机,平时不忙的时候他在帮忙。?刘高龙受伤后医疗费谁出的?被:在神木开发医院是我垫付的,垫付了4624.4元。?被告,刘高龙和你谁先到的飞利达物流公司?被:我先到的。?刘高龙是怎么样的方式到的飞利达?被:就是因为和飞利达的法人高亚飞是亲戚关系,打了声招呼就做上了。?被告,你知道刘高龙和飞利达公司有无签订劳务合同?被:没有签。?依据你的答辩状,你称应该由飞利达公司承担责任,你是否申请追加飞利达公司作为被告?被:我没有写申请,我认为应该是原告申请追加,如果原告不申请,我也可以申请追加。?原告针对答辩状进行答辩。原:第一,因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受伤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理人,原告受伤是在陕西鑫安快物流有限公司受伤还是飞利达公司受伤?原代:根据原告陈述,是在陕西鑫安快物流有限公司受伤的。?被告,原告刘高龙受伤到底是在哪里?被:是在飞利达物流公司受伤的。?原被告有无向对方发问的?原、被:没有。?现在进行法庭举证,首先由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举:举证一,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在原告为陕西鑫安快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中,本起事故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举证二,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病档一份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在医院住院花费情况且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举证三,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刘高龙是九级伤残且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举证四,原告租房合同一份和榆林市新宾楼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高龙子2007年以来一直在榆林市榆阳区居住,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对待。?被告质证。被:对第一组证据的证人证言,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两个人有做伪证的嫌疑。因为原告受伤是2012年8月29日,这两个人的作证时间都是2012年8月20日,可见两证人根本不清楚事实,涉嫌做伪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结算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对住院事实及医疗花费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鉴定结论我们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也错误,被鉴定人出院时间没满3个月,不应该做出鉴定结论。我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原告在神木物流公司干的时候一直居住在神木,因此原告说他一直在榆林居住不符合事实。?原告再有无证据提供?原:没有了。?现在由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被:举证一:神木县开发公司病历首页和出院证,医疗结算收据等,证明原告受伤在2012年8月29日,在开发医院住院9天,于2012年9月7日出院,花费4624.4元都由被告刘亮亮垫付。举证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当时原告是在飞利达物流公司卸货过程中受伤。举证三:原告父亲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一,工资已经结清,第二,此事和刘亮没有任何关系。举证四:陕西飞利达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5日随货清单96张,证明原告刘高龙是受雇于飞利达物流公司时受伤的,和被告刘亮亮无关。?原告质证。原: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目的都有异议,住院单的姓名是高龙,并非刘高龙。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证明当中仅阐明在飞利达库房中卸货,没有说明刘高龙和飞利达公司有雇佣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排除刘亮所应该负的赔偿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96张货运单没有一张有原告或者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与飞利达公司产生雇佣关系。?被告,刘高龙和高龙是否是一个人?被:是的。?原告,你的意见?原:不是一个人。?刘林真和原告是什么关系?原、被:父子关系。?原告刘高龙是否出院?原:出院了,于2012年10月12日出院。?被告,你提出重新鉴定,是你们双方协商鉴定机构,还是法院指定?原、被:由法院指定。?被告,你提出重新鉴定,待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后再通知被告交纳鉴定费并由原告配合,是否听清?原、被:听清了。?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由飞利达货运公司承担责任,你是否追加该公司为被告?被:我会写书面申请追加飞利达货运公司为被告。?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对方有异议的经庭后合议庭评议再予以认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原:原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所发生事故确系工作过程中发生,故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除了答辩意见外,我补充一点,刘亮因劳务受伤害毋庸置疑,但是谁是接受劳务一方应该是飞利达物流公司,而且刘高龙受司机指示,穿着拖鞋在晚上发生事故,因此原告也由过错,应该负一定责任,我们认为原告应该起诉飞利达物流公司,飞利达作为接受劳务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刘亮亮与事实不符,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亮亮的起诉。?法庭辩论结束。?现在进行法庭最后陈述。原:支持我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被告是否同意调解?原:同意。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被:不同意。?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达不成调解协议,待庭后再做调解工作。审:庭审结束,现在宣布休庭,核对笔录后签字或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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