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陆斌与张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斌,张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当庭宣判签发核稿拟稿存卷份,共印份主送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595号原告:陆斌。被告:张文东。原告陆斌与被告张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陆斌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文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陆斌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文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文东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陆斌与被告张文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张文东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张文东在原告陆斌催讨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斌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赛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