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阿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卫刚与昌乐荆山膨润土有限公司、刘汉民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刚,昌乐荆山膨润土有限公司,刘汉民,丁炳才,王桂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阿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高卫刚。委托代理人王立杰、刘娜娜,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乐荆山膨润土有限公司,住址:昌乐县乔官镇新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汉民,经理。被告刘汉民。被告丁炳才。被告王桂先。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卫刚与被告昌乐荆山膨润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山公司)、刘汉民、丁炳才及王桂先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杰、刘娜娜,被告荆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民,被告刘汉民、丁炳才及王桂先的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卫刚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为被告荆山公司与闫玉兰等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提供了担保。被告刘汉民承诺以被告荆山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原告负责。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荆山公司、刘汉民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2012年3月6日,在法院主持下将被告荆山公司的全部财产过付给被告王桂先抵顶欠款。事前被告刘汉民、丁炳才及王桂先曾约定若因原告的担保导致风险,由三被告出资承担。2012年7月6日,被告荆山公司与闫玉兰等案件终审结束,判被告荆山公司赔偿近300万元。2012年10月9日,临朐县人民法院裁定原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2013年5月7日,临朐县法院向原告下达拍卖通知书,拍卖原告为被告荆山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屋。同年5月21日,原告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还款175万元并当庭过付。综上,四被告应对原告因担保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75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5月22日至6月22日的利息损失4.68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22日起每月2.7万元利息损失;四、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荆山公司辩称,公司没能力偿还。被告刘汉民辩称,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炳才辩称,他是干活的,担保不担保与他没关系。被告王桂先辩称,一、他不知道被告荆山公司及刘汉民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他取得被告荆山公司的财产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本案是一起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他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不适格;三、基于反担保协议,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以本案被告荆山公司、刘汉民及丁炳才为被告提起了确认反担保协议有效的诉讼。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闫玉兰等十一户诉被告荆山公司等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经闫玉兰等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荆山公司膨润土一宗。经被告刘汉民要求,2010年11月,原告高卫刚以他位于昌乐县城东山商城2号楼B-8号房屋为被告荆山公司提供了担保,法院为此解除了对被告荆山公司膨润土的查封。2011年8月1日,原告(丙方)与被告荆山公司(甲方)、刘汉民(乙方)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自愿以法律文书生效日界时状态的全部公司资产(含房屋设备、原料、库存、应收款等)向丙方提供反担保,由丙方支配甲方的受益权以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额为限,以确保丙方利益不受侵害;若甲方诉讼出现不利后果,一则甲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不得有损丙方利益,若生效判决因甲方履行不及时导致丙方担保的房屋被执行,则甲乙双方对丙方连带承担该营业房每平方米不低于壹万元的赔偿责任(不含装修及室内设施)。”被告丁炳才作为合伙人也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3月5日,被告王桂先以被告荆山公司借款不还为由提起诉讼。同年3月6日,被告王桂先与被告荆山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荆山公司欠被告王桂先借款196万元于2012年3月9日前一次付清(若被告不能如期付款,被告自愿以用荆山公司的厂房、设备及原料抵顶上述借款)。同年3月30日,被告王桂先与被告荆山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荆山公司自愿以办公室、机器设备及膨润土等全部资产作价1978200元抵顶给被告王桂先,抵偿借款及诉讼费用1976220元,超出价款2220元,由被告王桂先于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荆山公司。2012年7月6日,被告荆山公司与闫玉兰等十一案件终审结束,判被告荆山公司赔偿闫玉兰等十一户2692314.14元。2012年10月9日,临朐县人民法院裁定原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清偿债务2270976.24元。2013年5月7日,临朐县法院向原告下达拍卖通知书,拍卖原告为被告荆山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屋。同年5月21日,原告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还款175万元并当庭过付。又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以荆山公司、刘汉民及丁炳才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有效。同年10月8日,原告撤回了起诉。另查明,被告荆山公司由被告刘汉民、丁炳才共同出资成立。被告荆山公司的资产抵顶给被告王桂先时,被告刘汉民、丁炳才及王桂先三人曾协商约定,若法院拍卖原告提供担保的房产时,由其三人出资买下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及反担保协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荆山公司、刘汉民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刘汉民作为反担保协议的乙方在协议签字,应是其个人对原告的一种保证。被告刘汉民庭审中提出的是职务行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荆山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损失。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支付利息的证据,因涉及案外人,本院无法查实,故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丁炳才作为被告荆山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是在其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刘汉民与丁炳才和王桂先口头达成的若拍卖原告房产,由三人将原告房产买回的协议,是三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给原告的一种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炳才及王桂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汉民作为保证人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方式,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乐荆山膨润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卫刚赔偿款1750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刘汉民对上述支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汉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乐荆山膨润土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高卫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昌乐荆山膨润土有限公司、刘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