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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甘振棉诉阮学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振棉,阮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863号原告甘振棉,男,1987年出生。被告阮学军,男,1989年出生。原告甘振棉与被告阮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振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阮学军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其向原告所借款,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据此,为了维护原告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阮学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学军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即人民币80000元。借款协议被改动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阮学军与原告甘振棉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条内容为被告阮学军向原告甘振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20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予以证实,可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80000元的借款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原告主张,被告阮学军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有交付80000元现金给被告阮学军。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即人民币80000元。借款协议被改动过。并提交一张出借人姓名为空白的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改动过。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张出借人姓名为空白的借款协议复印件来源不明,也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并出示了借款协议的原件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甘振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与���告签订借款协议一张以支持其事实主张。在该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并未交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即在被告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其签订的借款协议后原告并未交付借款,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振棉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阮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