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永圣与夏绍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圣,夏绍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927号原告:张永圣,1936年6月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绍江,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路***号*楼。负责人:胡茂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印小花,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永圣诉被告夏绍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马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圣委托代理人张化、被告夏绍江、被告天安保险马鞍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印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夏绍江驾驶皖Q×××××号轿车,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夏绍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444.71元,其中:医药费6928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20元/天=15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天*60元/天=4500元、出院后护理费(150-75)天*50元/天=375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用(90-13)*365天*50元/天*40%=94900元、误工费160天*80元/元=12800元、残疾赔偿金7161元/年*4年=2864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两次)、交通费300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合计236074.5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22000元,在商业险中承担超出114074.51元*60%=68444.71元,合计190444.71元。被告夏绍江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夏绍江垫付了医药费48608.74元,另支付原告15000元;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天安保险马鞍山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3、伤残的等级过高,三期时间不合理;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自然项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责任;证据3、原告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原告的医院更名证明,证明目的同上。证据5、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证据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以及经营小卖部及进行五亩田耕种的事实。证据7、两份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依赖情况。证据8、鉴定费发票,原告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证据9、被告车辆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投保情况。被告天安保险马鞍山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原告出院记录及相关病历无异议,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大学的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盖章为业务专用章;韦氏智力测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核实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6、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应该由医学证明,村委会不能证明头脑很棒。误工证明不认可,原告已经78岁。证据7、原告年龄已经78岁,对于之前的智力等情况无可比性,鉴定才拿到,要申请重新鉴定。对两份鉴定报告都有异议,庭后提交鉴定申请。证据8、鉴定费发票等重新鉴定后再说明。证据9、无异议。被告夏绍江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夏绍江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夏绍江交给交警队10000元收款收据;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夏绍江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对被告夏绍江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夏绍江交到交警队10000元原告已经拿走了,给原告5000元也是事实。被告天安保险马鞍山公司质证称:原告与被告夏绍江庭外协商,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安保险马鞍山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夏绍江驾驶皖Q×××××号轿车,由姥桥镇往和县方向行驶,行至姥桥镇联合姜家村路段处,因驾驶不慎刮擦到原告张永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同时造成两车损坏。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姥桥中队认定,原告张永圣与被告夏绍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Q×××××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夏绍江,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8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零时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张永圣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并出具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对原告医药费69280.51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被告夏绍江垫付48608.74元。被告天安保险马鞍山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非医保用药清单,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每天伙食补助费2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1100元。3、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营养期90天,每天20元,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150天,住院55天,每天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00元;出院后计算95天,每天5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4750元;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应计算后续护理费,但原告诉请按照13年计算过高,本院综合根据原告情况,酌定按照5年计算,原告诉请按40%比例计算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等情况考虑,认为原告护理计算比例按照20%为宜,故原告后续护理费为:5年*365天/年*50元/天*20%=18250元,5年后原告护理费用可再行向被告主张。综上,原告护理费合计为26300元。原告护理依赖鉴定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护理依赖鉴定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270天,但事发时原告已76周岁,虽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农业活动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误工费诉请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被告天安保险马鞍山公司对原告伤残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今年77周岁,农业户口,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安徽省2012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161元*5年*20%=7161元。7、精神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诉请12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为伤残、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两次鉴定分别为1300元和6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原告住院55天,多次往返和县与南京,同时考虑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10、电瓶车损失: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应得到赔偿,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损失证据,本院本次不予支持。原告以上1-10项费用合计121041.5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等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夏绍江驾驶皖Q×××××号小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受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如有超出,由被告夏绍江承担。原告张永圣医疗费损失为:医药费6928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2180.51元;伤残损失为:护理费26300元、残疾赔偿金7161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8861元。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承担48861元,合计58861元。超出交强险62180.51元按照同等责任承担60%计算为37308.3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马鞍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合计被告天安保险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种承担96169.31元。被告夏绍江垫付医药费48608.74,交在交警队10000元也由原告领取,另支付原告500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张永圣在取得被告天安保险马鞍山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夏绍江。据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永圣医药费6928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6300元、残疾赔偿金7161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1041.5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88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37308.31元,合计赔偿9616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原告张永圣在收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夏绍江垫付款63608.74元。三、驳回原告张永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夏绍江负担1650元,原告张永圣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太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雄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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