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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红兵与张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兵,张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李红兵,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万军,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红兵与被告张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兵、被告张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兵诉称,原告系销售饲料的个体经营者,被告系肉鸡养殖经营者。被告自2011年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20日、12月2日、12月7日分五次从原告处购买总价值为32400元的饲料,并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欠条约定,还款期为一个月,逾期不还按5%月息加收交滞纳金。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32400元、滞纳金33738元,共计6613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张欠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欠原告饲料款16160元,2011年11月18日欠饲料款10600元,同年12月7日欠饲料款5640元,并约定了加收5%的滞纳金的事实。被告对上列证据质证后,除了对约定的滞纳金及2011年11月18日的欠条上的饲料袋数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万军辩称,2011年原告介绍其认识朱学军,并把钱借给朱学军,但一直未还款。2011年6月,被告将朱学军和李红兵起诉到法院,经调解朱学军返还被告借款36300元,李红兵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子转到执行庭后,一直没执行完,所以被告才没有给原告还饲料款。另外在欠条上约定的滞纳金不合理。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至12月7日,被告张万军先后五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2400元的鸡饲料,并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并约定,逾期付款按5%月息加收滞纳金。此笔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万军拖欠原告李红兵饲料款32400元未付,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应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5%月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约定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5‰计算,自欠款之日起(2011年12月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2013年10月11日)共22个月,被告应付给原告欠款利息39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兵饲料款32400元,支付逾期欠款利息3920.4元,共计363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原告李红兵负担328元,由被告张万军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倩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