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3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淑波与北京爱家纺商贸有限公司东四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波,北京爱家纺商贸有限公司东四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3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波,女,1960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德峰,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家纺商贸有限公司东四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470号。负责人苏啓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纯清,北京市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玲玲,北京市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淑波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生、郑德峰、被上诉人北京爱家纺商贸有限公司东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爱家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薄纯清、查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9日,王淑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9月15日16时许,我到爱家纺公司经营的针织品店二层购物后走到楼梯口处下楼梯,当左脚已经迈下第一节台阶时,右脚被地面与楼梯边缘所镶嵌凸起的铅合金条绊倒滚下楼梯。事发后,我被急救车送到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急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建议骨科会诊、胸外科会诊”。2011年9月19日做的核磁共振,2011年9月20日经骨科会诊,诊断为“4脊椎压缩性骨折”。9月25日医嘱“绝对卧床3个月,腰围辅助外固定3个月”,此期间由于医院住院无床位,我一直在急诊观察室治疗至2011年10月10日离开医院回家养病。2012年2月3日我再次来北京军区总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于2012年2月6日进行了“腰4椎体成形术”。2012年2月8日出院,医嘱休假一个月。我上次起诉时,经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我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淑波的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由于爱家纺公司楼梯、灯光设置瑕疵,且没有设置安全提示,导致我受到伤害,故要求爱家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我医疗费96896.85元、误工费7266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872.5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5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97391.3元;诉费要求爱家纺公司负担。爱家纺公司辩称:王淑波陈述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但我公司不认可王淑波所述的事发过程。事发后我们调取的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王淑波是在下楼梯台阶时脚踩空导致摔伤的,并非是绊倒摔伤的,其损害与我公司无关。事发后,我公司已为王淑波支付了当天的医药费3992.62元,交通费175元、餐费301元,我公司又于2011年9月16日及21日分二次先后给付王淑波4000元和3000元作为医疗费用。该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王淑波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王淑波在我公司商店受伤这一实际情况,我公司愿意再给付其30000元作为补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下午,王淑波到爱家纺公司经营的针织品店购物,当王淑波走到二层楼梯口处下楼梯时摔倒受伤,后被急救车送到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治,急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建议骨科会诊、胸外科会诊”。2011年9月20日经骨科会诊,诊断为“4脊椎压缩性骨折”,医嘱“绝对卧床3个月,腰围辅助外固定3个月”。2012年2月3日王淑波再次来该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于2月6日进行了“腰4椎体成形术”,于2月8日出院,医嘱休假1个月。王淑波曾于2012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爱家纺公司赔偿,该案在审理中王淑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王淑波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淑波的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王淑波支付鉴定费2300元,后王淑波撤回该案起诉。本案中,王淑波与爱家纺公司对前次鉴定结论均认可,不持异议。王淑波受伤后,产生自负医疗费96896.85元。爱家纺公司已为王淑波支付了事发当天的医药费3992.62元、交通费175元、餐费301元,又于2011年9月16日及21日分二次先后给付王淑波4000元和3000元作为医疗费用,并向法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收条、餐饮发票作为证据。爱家纺公司称王淑波摔伤系在下楼梯台阶时脚踩空并非是绊倒所致,并向院提供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光盘。王淑波对爱家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录像光盘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淑波对其主张的因此事故受伤产生的自负医疗费,向法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作为证据。王淑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出租车发票及汽油费发票、购买食品发票、鉴定费发票作为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王淑波在下楼梯台阶时是被绊倒导致摔伤还是由于自身疏忽摔倒造成受伤。根据商场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显示,王淑波在下楼梯台阶时是由于自身的疏忽摔倒致身体受到伤害。爱家纺公司在履行其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未存在瑕疵。据此,可以认定王淑波在下楼梯台阶时由于自身的疏忽摔倒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基本事实,爱家纺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淑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楼梯台阶时应加以特别注意,但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摔倒受伤,故其应自行承担责任。现爱家纺公司表示愿意给予王淑波3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爱家纺商贸有限公司东四分公司一次性给付王淑波经济补偿款人民币三万元;二、驳回王淑波赔偿之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淑波不服,以爱家纺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爱家纺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收条、诊断证明书、出租车发票及汽油费发票、购买食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录像光盘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爱家纺公司是否应对王淑波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记录事发时商店内具体情况的视频资料显示,爱家纺公司所经营的商店并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可直接导致王淑波损害后果的不当情形,王淑波意外摔倒受伤,并非由爱家纺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在此情形下,王淑波要求爱家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爱家纺公司在事发后亦为王淑波支付了部分就医费用并同意再行支付王淑波30000元经济补偿,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由爱家纺公司一次性给付王淑波经济补偿款30000元,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淑波上诉要求爱家纺公司对其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王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300元,由王淑波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王淑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王淑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