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胡宛丽与郭君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宛丽,郭君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胡宛丽,女。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君丰,男。原告胡宛丽诉被告郭君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宛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设、被告郭君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2、借条。证明以前约定有利息。被告郭君丰辨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一时半会还不上,有了就还。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属实;对证据2,借条复印件是本案争议借条的前身,利息已结清,不存在欠息问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2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被告有异议,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可;证据1对方无异议,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宛丽与被告郭君丰系熟人关系,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写有借条:今借现金拾万整,使用期二个月,两个月后还清。借款人:郭君丰。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郭君丰2012年3月6日向原告胡宛丽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是被告郭君丰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君丰在规定还款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君丰偿还所欠原告胡宛丽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代理审判员 王 彬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阳